(2017)皖0705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国权与孙有明、陶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权,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52号原告:石国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安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陶海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周义宝,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权诉被告孙有明、陶海飞、周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权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勇、王慧、被告孙有明、被告周义宝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合伙经营铜官徽州小厨饭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干货共欠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孙有明辩称:尚欠货款应由周义宝承担,在酒店转让时与周义宝有协议约定。被告陶海飞未作答辩。被告周义宝辩称:1、本案中周义宝不是徽州小厨的负责人。2、周义宝对欠款事实不清楚。3、转让协议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不对第三方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由周义宝承担,那也应当是孙有明承担后另行起诉周义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期间原告石国权向铜官徽州小厨饭店供应干货合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陶海飞与原告石国权等16人达成协议并承诺与其他合伙人争取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陶海飞、周义宝尚欠原告石国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有明(甲方)与被告周义宝(乙方)之间签订了《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徽州小厨酒店的全部股份、股权4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收购。价格为陆万元整。1、收购方收购上述股份、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酒店进行就的制定章程和管理制度。2、甲方转让股份、股权后,不再担任该酒店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3、甲方须认真的配合乙方进行证件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转让股份、股权后不在承担徽州小厨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例如:房屋租金、水电气费、原料采购费用人员工资、税费等)以上遗留债务费用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5、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6、乙方在收购股份、股权费用,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2015年7月6日铜官徽州小厨饭店(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孙有明)经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之前孙有明在铜官徽州小厨饭店持有40%的股份,周义宝、倪胜每人持有13.3%股份,冯平持有20%的股份。6月11日之后孙有明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周义宝,冯平将其股份平均转让给陶海飞、周义宝、倪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销货清单、《协议书》、《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调查笔录、(2015)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申657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国权向被告周义宝、陶海飞合伙开办并经营的铜官徽州小厨饭店供应干货并有被告陶海飞签字确认。原告石国权与被告周义宝、陶海飞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有明将自己持有的铜官徽州小厨饭店全部股权转让给周义宝,合法有效,被告周义宝应按双方签订的《酒店个人股份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被告孙有明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义宝、陶海飞等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被告周义宝、陶海飞尚欠原告石国权货款经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石国权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义宝、陶海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周义宝辩称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飞、周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权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国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海飞、周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