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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130号原告:陈俊,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被告:蔡文清,男,彝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原告陈俊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陈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方蔡文清找我去为陕西祥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喜德县米市至热柯依达乡通乡公路建设工程C标段运输沙石及土石方,原告用自己的货车为被告方长期运输沙石及土石方,并自己垫付购买沙石款。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17505.00元货款。被告蔡文清及手下负责人于2011年1月24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后,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沙石费等共计17505.00人民币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过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为本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马伍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