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书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书祥,王金栋,杨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194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理事长。被执行人:周书祥,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王金栋,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杨长征,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书祥、王金栋、杨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32万元偿还义务;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3050元、执行费47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作出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3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兵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