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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苏0612执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355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李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6)苏0612执3355号申请执行人: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通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干,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12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型号分别为DTA125、DTA160、DTRS04、DTRS05、DTRS08、DTRS11的保险箱各1台,如不能返还,支付货款6401(1280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案件受理费154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送达委托调查函,暂无反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