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姜迪与苏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迪,苏永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780号原告:姜迪,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苏永信,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迪与被告苏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迪、被告苏永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永信偿付欠款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永信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苏永信购买原告姜迪塑料原料30包,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250元经原告姜迪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姜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苏永信辩称,被告苏永信在与原告姜迪发生买卖塑料原料买卖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无剩余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姜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姜迪提交的与被告苏永信的录音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苏永信辩称不能确定是其本人陈述,但其在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录音的合法性,被告苏永信辩称没有经被告本人同意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被告苏永信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录音的取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苏永信购买原告姜迪塑料原料,原告姜迪对价款计算错误,致使收款错误。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姜迪与被告苏永信核实此事时,原告姜迪称:“就二千多块钱的事。”,被告苏永信称:“虽然当时算错了,但是我不是不承认……我出门了,回家我就给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姜迪主张的欠款2250元,根据原告姜迪与被告苏永信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苏永信欠原告姜迪二千多块钱的塑料原料款,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苏永信欠原告姜迪塑料原料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姜迪有权要求被告苏永信支付欠款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姜迪塑料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