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献华与彭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献华,彭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204号原告:陶献华,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彭友明,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群力,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彭友明丈夫。原告陶献华诉被告彭友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陶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底归还,有被告借款证据,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但被告采取逃避手段,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友明以“宁乡县黑金岭茶行”等名义、通过尉秀英邀请原告等人,以每单11000元下单的方式收取原告等多人款项。其中原告共计下单1单,向被告缴纳11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除可以在被告处领取黑茶外,每单每月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补贴)回报。2016年2月4日,因未按约支付相应回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觉芝、陶献华两人各壹万元共计贰万元整限期2016年5月底前归还。彭友明2016.2.4”。(陈觉芝已另案起诉)原告据此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献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