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梅与被告许汝梅、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许汝梅,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14号原告:程梅,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汝梅,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广州市小林皮具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梅与被告许汝梅、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被告许汝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被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朋友杨红梅介绍认识张健,张健向原告说其妻许汝梅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2月13日通过杨红梅的银行卡向其转款46.2万元,张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又通过杨红梅的银行卡向张健转款46.2万元,张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6日张健直接还款20万元到我的账户,由于我当时在外地,没换条据,12月21日张健把50万元的借条抽回,又给我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5%逐月支付。2016年元月被告应当付息时,以种种理由拖欠。2016年4月6日,张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本息,快到约定的时间时,张健称还是不能还清本息。2016年4月27日,协商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和杨红梅结息1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6日前还清,到了还款日,被告就不和原告见面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汝梅辩称,许汝梅、张健于1998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自第二年女儿出生后感情开始恶化,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打架,严重时被张健打昏。因为孩子小,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家庭关系。2007年9月,许汝梅就离开家,到广州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互相不来往。2016年4月,与张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对于程梅借款之事,答辩人许汝梅并不知道,张健也没有将这个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该款应由张健偿还,许汝梅不应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健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一笔2015年2月13日借款50万元,实际通过杨红梅账户转款46.2万元。第二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也是通过杨红梅账户转款46.2万元,张健出具50万元借条。张健2015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将第二笔50万元借条收回,出具了30万元借条,因此借款实际总额是72.4万元,而不是借条中的80万元。二、答辩人张健已偿还借款51.532万元,尚欠20.868万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21日,答辩人通过杨红梅账户偿还被答辩人32.182万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7日通过被答辩人自己的账户偿还15.5万元;2015年7月15日通过被答辩人自己账户又偿还3.85万元,答辩人共还款51.532万元,尚欠20.868万元。三、即使被答辩人要求利息,也只能给付保证书中的利息数额。借款时因双方关系较好,没有约定利息,直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才在保证书中保证给13.65万元利息(包含姚红的利息),因此即使还息,也只能还保证书中所说的利息。四、答辩人愿意自愿还款。借款是由答辩人自己与被答辩人协商借贷的,许汝梅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保证书、被告结婚证、张健建设银行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杨红梅的证言,与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阜阳市安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油安府石油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县健成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许汝梅提供的广州市小林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南航花园管理处、广州市花都区化成街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许汝梅提供的陈辉、曹星光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健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出收款人,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张健向程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梅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健,2015年2月13日。程梅于当天通过杨红梅的银行卡向张健账户转款462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健又向程梅借款500000元,程梅于当天通过杨红梅的银行卡向张健账户转款462000元。该笔借款张健于2015年12月16日还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梅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健,2015年12月21日。借款后,张健通过杨红梅账户向程梅还款9次:一、2015年4月29日还款77000元;二、2015年8月1日还款38500元;三、2015年8月15日还款38500元;四、2015年9月14日还款38500元;五、2015年10月14日还款38500元;六、2015年11月13日还款18500元;七、2015年11月17日还款20000元;八、2015年12月20日还款32320元;九、2016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张健向程梅银行账户还款5次:一、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二、2016年4月29日还款30000元;三、2016年4月30日还款15000元;四、2016年5月4日还款5000元;五、2016年5月7日还款5000元;许汝梅、张健于1989年12月18日在阜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12日在颍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张健两次向程梅借款实际均为462000元,因此两次借款本金均应按照462000元计算。从张健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承诺书及转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张健借款时,实际扣除了利息,且张健在保证书及承诺书中也提到了利息,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未支付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张健向其本人账号的转款是支付张健向姚红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偿还利息时,并未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偿还,本院对两笔借款利息一并计算。综上:一、张健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462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3天的利息为1367元;二、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924000元73天的利息为66528元。张健2015年4月29日偿还的77000元,其中67895元(1367元+66528元)为偿还的利息,9105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914895元;三、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914895元94天的利息为84822元。张健于2015年8月1日偿还的385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914895元,利息为46322元;四、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914895元14天的利息为12633元。张健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的385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914895元,利息为20455元;五、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914895元30天的利息为27070元。张健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的385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914895元,利息为9025元;六、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914895元30天的利息为27070元。张健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的38500元,其中36095元为偿还的利息,2405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912490元;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912490元30天的利息为27000元。张健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的185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912490元,利息为8500元;八、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7日,912490元4天的利息为3600元。张健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其中12100元为偿还的利息,7900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904590元;九、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904590元29天的利息为25874元。张健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的2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704590元,利息为25874元;十、2016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704590元4天的利息为2780元。张健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的32320元,其中28654元为偿还的利息,3666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700924元;十一、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700924元32天的利息为22122元。张健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的200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700924元,利息为2122元;十二、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700924元16天的利息为11061元。张健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100000元,其中13183元为偿还的利息,86817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为614107元;十三、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614107元83天的利息为50272元。张健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的300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614107元,利息为20272元;十四、2016年4月30日,614107元1天的利息为606元。张健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的150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614107元,利息为5878元;十五、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614107元4天的利息为2423元。张健于2016年5月4日偿还的50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614107元,利息为3301元;十六、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7日,614107元3天的利息为1817元。张健于2016年5月7日偿还的5000元为偿还的利息,至此本金为614107元。尚有118元的利息没有偿还。考虑到该118元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结果,本院对该118元不再计算,因此被告许汝梅、张健应偿还原告程梅借款本金6141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汝梅、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梅借款6141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许汝梅、张健负担11000元,由原告程梅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审 判 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长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