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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科与刘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刘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80号原告:董科,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潇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英兰,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董科与被告刘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兰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英兰未作答辩。原告董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汇款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董科向被告刘英兰汇款20000元。被告刘英兰向原告董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英兰因资金周转,今向董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本人承诺本笔借款定于2017年1月6日之前结清本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如到期不能结清,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每天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英兰向原告董科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英兰今收到董科30000元整,其中20000元为银行卡转账,收款银行为农业银行,收款卡号为622848047088537****,另10000元为现金支付。之后,被告刘英兰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董科为申请保全被告刘英兰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英兰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英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英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