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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住宣州区。199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村等地,采取砸窗、溜门入户方式作案2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外币等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李某家,窃得人民币60元、黄金首饰31克,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70元。2.2017年1月7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被害人陈某,窃得人民币13,000元、外币6张。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人民币1,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退赔,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5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6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