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暂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11年12月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赌博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一楼厨房内,先后2次容留郭某、杨某、杨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杨某、杨某2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杨某2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