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诉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294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章白村。负责人:李文明,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禄,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团结乡龙潭村委会1-2号。法定代表人:邱星克。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诉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62194.82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砂石料款762194.82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计算的逾期利息7240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公分石、机制砂、山砂。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经过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762194.8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欠李某砂石料款合计762194.82元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富滇银行昆明高新支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下不了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购销材料为公分石、机制砂、山砂,按过磅吨位计量,机制砂32元/吨、公分石33元/吨、山砂40元/吨,该价格均包含运费;供方需按需方要求确保材料供应量,运输方式供方自理;结算方式为当月26日至次月5日双方对单核准当月供货数量及金额,每月5日结上月货款的80%。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杨禧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由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李某砂石料款合计人民币762194.82,承诺2015年3月30日以前所有欠款付清。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尚欠原告货款762194.8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砂石料款76219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76219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240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4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砂石料款762194.82元。二、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章白石英砂厂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2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