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贺春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60号被告人贺春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贺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全部供认,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8时50分,被告人贺春波驾驶辽MCA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景观路与科研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富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左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富某某死亡,左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贺春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左某某无责任。经法医检验,富某某系生前头部及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左某某事故伤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贺春波赔偿富某某家属和左某某(除保险赔偿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春波供述;被害人左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贺春波准驾车型B2E;贺春波与被害及人家属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经查询富某某无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无号牌;富某某死亡证明;左某某伤残鉴定意见;辽MCA9**号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技(法医)【2016】083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送酒精检测样本封条;2016铁固GJ检鉴字第141、142号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贺春波住所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春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井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