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从南桥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建材城春社集市里,利用人多拥挤之机,实施扒窃,当日9时至13时,被告人胡某先后扒窃蒋某1长虹X5手机一部、刘某VIVOX7手机一部,唐某现金5元。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胡某在扒窃唐某现金时被东安县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领条三张,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一份;证人邓某、蒋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刘某、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价认定(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刘某对胡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