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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世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春,男,1975年10月28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中专文化,宁洱县工人,捕前住宁洱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春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世春酒后到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曼丹一组45号自家老房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堂屋内神桌上摆放的塑料花,引发火灾。火灾造成李世春家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及房中物品被烧毁。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李世春抓获。经认定,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60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世春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世春酒后回到宁洱县宁洱镇太达村曼丹一组45号自家老房子,为了不让修筑铁路的工人再来租住房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堂屋内神桌上摆放的塑料花,引发火灾,邻居发现后拨打119报警,消防官兵与邻居一起将火扑灭。火灾造成李世春家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及房中物品被烧毁。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李世春抓获。经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60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世春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春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春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