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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孔庆银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银,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6547号原告:孔庆银,女。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秋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庆银诉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孔庆银借款本金22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17‰支付欠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2、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孔庆银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款项用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授权品牌的新车购置。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具体的还款账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书为准。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孔庆银如约向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但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7日孔庆银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丙方(保证人)陕西景裕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丙方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同日,孔庆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给甲方法定代表人方秋霞转款220,000元,方秋霞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约向孔庆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但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孔庆银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义务,侵犯了孔庆银的合法权益,依约应当清偿债务本金。同时,孔庆银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并不妨碍孔庆银主张按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故,现孔庆银诉至本院,要求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许可。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孔庆银借款本金2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7‰支付孔庆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以本金220,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三、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79元,公告费300元,已由孔庆银预交,由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安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