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潘申文、潘申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申文,潘申乐,刘文春,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申文,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申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春,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步行街B区4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9606。法定代表人:施先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申乐、潘申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春,原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申乐、潘申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潘申乐是施工负责人,潘申文是木工组组长,均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判二上诉人对刘文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文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其自担20%责任过轻。刘文春系农民工,原审按照2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刘文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潘申文、潘申乐、祥瑞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2463.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瑞公司承建六安市北城国际小区售楼部工程,潘申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潘申文是木工班组组长,潘申文雇佣刘文春在该工地担任木工。2015年5月11日,刘文春在钉水泥钉时,钢钉帽子崩到其右眼并致右眼球穿通伤。事发当天刘文春被送往六安市市立医院急诊检查,医院认为伤情严重拒绝收治,当晚又前往合肥医院,同样被告知无法治疗。事发第二天刘文春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路均由潘申文陪同。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刘文春右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网膜裂孔,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花费医疗费用17570.55元,潘申文当天支付20000元。出院后潘申乐支付10000元,潘申文支付10000元,潘申乐、潘申文合计支付刘文春40000元。刘文春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刘文春缴纳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北城国际小区售楼部是祥瑞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祥瑞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潘申乐、潘申文个人施工,该两人均无施工资质。刘文春受潘申文安排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文春的工资经潘申乐确认后由潘申文发放,日工资220元,按日计酬。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春受潘申文安排在工地从事木工,潘申乐是工地负责人,刘文春工资经潘申乐确认后由潘申文发放,故刘文春是受潘申乐和潘申文共同雇佣,刘文春在工地钉模板时因钢钉帽子崩伤右眼致残,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潘申乐、潘申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瑞公司明知潘申乐、潘申文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该两人施工,对刘文春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文春自身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在锤打钢钉过程中,对视物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致钢钉帽崩脱,故刘文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2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损失。刘文春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文春从事木工工作,潘申文、潘申乐当庭认可其日工资为22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潘申乐、潘申文辩解两人均是受聘于祥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公司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潘申乐、潘申文已付40000元可从应付赔偿款中比除。经核定,刘文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0.55元、护理费5139元(114.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交通住宿费酌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天×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49465.5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申乐、潘申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9465.55元的80%即119572.44元。比除已付40000元,被告潘申乐、潘申文尚应赔偿原告刘文春79572.44元。二、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潘申乐、潘申文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潘申乐、潘申文对刘文春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刘文春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刘文春在为潘申乐、潘申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潘申乐、潘申文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刘文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文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潘申乐、潘申文上诉称刘文春并非受该二人雇佣而是为祥瑞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刘文春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结合本地建筑工地木工工资行情,对于原审按照220元/天计算的误工费可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否妥当,请合议庭评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申乐、潘申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潘申乐、潘申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