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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兆军与程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军,程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221号原告:刘兆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勇,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主要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刘兆军与被告程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车损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被告程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程德勇驾驶苏C×××××号轿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安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没有免责事由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德勇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16时许,程德勇驾驶苏C×××××号轿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安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自南向北刘兆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兆军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程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轿车车主为程德勇,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刘兆军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46340.8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合计780元。2017年2月1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49号刘兆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兆军右肩部损伤为X级伤残;右腕部损伤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兆军护理时间为80日,6日为2人护理,74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兆军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7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确定刘兆军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1000元。评估费为300元。原告刘兆军另提交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四份,金额合计4013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金额合计2564元。原告刘兆军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之一为城镇居民,另一人为农村居民。至其定残前一日,刘兆军已年满53周岁而未年满54周岁。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程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兆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7120.80元(46340.80+780+10000)。对于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0×80)。3、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71天,故其误工费为15934.39元(34012÷365×171)。4、其护理费为7684.06元(34012÷365×80+13954÷365×6)。5、其残疾赔偿金为95233.60元(34012×20×14%)。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对于其主张的车损1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均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5272.85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合计59520.8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合计121452.05元,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计3300元。因苏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兆军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兆军赔偿11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兆军赔偿1000元。三项合计121000元。对于原告刘兆军剩余的对应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0972.85元,被告程德勇本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48778.28元(60972.85×80%),但因苏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数额未超出其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对此48778.28元亦应向原告刘兆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300元,被告程德勇应予赔偿2640元(3300×80%)。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兆军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兆军赔偿48778.28元。二、被告程德勇向原告刘兆军赔偿264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兆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程德勇负担3720元,由原告刘兆军负担3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