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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个体客运人员。2016年6月1日15时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菜市场对面,杨某1、杨某2与周某、张某(周某的妻子)因班车压点事宜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厮打均致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某将杨某2耳部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孔某、于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杨某1均系从事个体客运人员。2016年6月1日15时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菜市场对面,杨某1、杨某2(系杨某1哥哥)与被告人周某和张某(周某的妻子)因客运车压点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与杨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杨某2耳部打伤,被告人周某亦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6000.00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例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