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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某1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15号原告:朱某1,女,200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朱某1父亲。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师何,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林,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原告朱某1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邱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共1913.3元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2000元,义齿种植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6500元等合计21113.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的司机范神辉驾驶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沿新西路往国道G105线方面行驶,由于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导致车辆与突然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13.30元,另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义齿种植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的司机范神辉和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司机范神辉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的,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来承担,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代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保险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司机范神辉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的,其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是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是被告公司垫付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公司,要求法院将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4、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2000元,义齿种值后期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无异议;5、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诉讼费等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考虑同情弱者原则酌情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本案涉案的车辆粤F×××××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并非韶关市翁源支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建议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2、车辆粤F×××××是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核定及赔偿;3、本次事故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司机范神辉与原告朱某1的承担事故的监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支付的,原告无权起诉;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和义齿修补费用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出任何交通费票据,无证据显示有相关费用支出,同时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误工费请求无依据,营养费也无依据,不应支持;5、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不承担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的司机范神辉驾驶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沿新西路往G105线方面行驶,由于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导致车辆与突然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13.30元,此费用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向医院直接支付。2014年4月30日,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1的监护人与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的司机范神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义齿种植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共1913.3元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2000元,义齿种植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6500元等合计21113.3元。查明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原新丰县邮政局),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的司机范神辉驾驶该车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查明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是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是由上级业务部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来应诉和答辩,认为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所购买的保险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议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对此无意见,同意变更,因此,本院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1的监护人与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的司机范神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的司机范神辉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的司机范神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是粤F×××××号微型封闭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在新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913.3元,是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向医院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要求不予支持;2、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期医疗费2000元,义齿种植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所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以护理费项目计算,原告住院7天,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护工报酬,以每天80元计,共56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计付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向本院提交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去医院治疗、检查及去鉴定机构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要求计付50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计付营养费3000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第2项费用共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新丰县分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给原告。原告第4项护理费及第5项交通费共计1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1106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鉴定费700元,共8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与上款一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