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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艳洁与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洁,高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563号原告邓艳洁,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高建波,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邓艳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建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地点: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群办路七天连锁酒店。借款日期2015年5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同意在还款日期2015年6月5日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整及利息2.4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储蓄存单;三、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四、录音电话(U盘)。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借款日起2015年5月5日至2015表6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1200元,如未按时归还,愿用名下车辆豫A×××××作为抵押,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从其工行账户取现6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称取现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账户明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息还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艳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