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徐礼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刚,徐礼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32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刚,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被执行人:徐礼宝,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李永刚与徐礼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礼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永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礼宝负担。因被执行人徐礼宝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11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礼宝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李永刚。另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苏E×××××丰田牌汽车一辆,已被他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本案无处置权。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共同共有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24-1号2幢102[不动产单元号(房地号):×××](共有人周某某)、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4幢1002[不动产单元号(房地号):×××](共有人周某某)两处房产,但均设有大额抵押且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51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