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苏妮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苏妮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彭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妮娇,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人北支行”)与被告苏妮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邮政储蓄人北支行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7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苏妮娇价值162983.81元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人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妮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妮娇立即清偿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60364.66元及全部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2584.82元,罚息34.33元,本利合计162983.81元,具体金额应计至还清之日止,给付标准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苏妮娇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号×栋×层×号(权证号:权09×××69)折价、变卖、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等内容。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苏妮娇发放二手房贷款175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4%,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号×栋×层×号(权证号:权09×××69)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收仍然未归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已逾期112天,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第10条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作为抵押人为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价值享有有限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权证、贷款结清试算表。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人北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火车北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妮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41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位于青羊区贝森路1号×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5.219%。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贷款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青羊区贝森路1号×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权09×××6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苏妮娇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75000元。到期日为2041年1月1日,利率为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取得位于青羊区贝森路1号×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权09×××69)的所有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868**号,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40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逾期至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160364.66元、利息2584.82元及罚息34.3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60364.66元、利息2584.82元及罚息34.33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364.6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2584.82元及罚息34.33元,并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之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位于青羊区贝森路1号×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权09×××69)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被告仍有上述债务未清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妮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60364.6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2584.82元及罚息34.33元,并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之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有权对苏妮娇位于青羊区贝森路1号×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28平方米,权09×××6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60元,诉讼保全费13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55元,由苏妮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人民陪审员 兰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