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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振河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河,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21号原告:王振河,��,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卢兴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女,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王振河与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王振河通过招聘��式到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振河工作到2009年12月,期间多次要求与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要求为王振河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均遭拒绝。2017年2月27日,王振河申请至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不予受理。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振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振河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没给王振河发过工资,王振河主张月工资标准318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给王振河补发过工资。王振河自称工作至2009年12月,到申请仲裁时按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王振河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振河��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煜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