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俊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俊杰,又名姜银展,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俊杰与被害人王某3均系汝州市杨楼镇王楼村村民。2015年5月28日晚,王某3到同村村民王某1家与被告人姜俊杰等人共同饮酒,期间姜俊杰与王某3因口角纠纷引发争执,姜俊杰拿起王某1家顶门用的钢管,将王某3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3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查时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姜俊杰赔偿被害人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