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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爱香与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香,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745号原告:李爱香,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老干部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西路中段路南芙蓉苑小区南邻。法定代表人:陈栋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户,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祥,男,该公司外联部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爱香与被告高唐县隆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户和杨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李爱香与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返还李爱香楼房款422648.30元、车库款74046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另因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违约还应支付李爱香一倍的赔偿款即496695.02元;3、判令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按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李爱香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爱香在高唐县南湖路西侧原高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拥有5号楼401室住宅楼一套。2014年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征用土地建设南湖九悦住宅小区,原告的住宅楼就座落在被告规划建设的该小区内。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住宅楼东南侧建设的南湖九悦小区1、2、3号住宅楼已建至封顶。当时被告征用原告住宅楼所属土地继续建设高层住宅,提出用其正在建设的1-3号的楼房与原告置换,经原告到被告已建至封顶的1-3号楼考察,同意置换2号楼3单元503室楼房。2015年6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高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用原告的住宅楼置换被告南湖九悦江区已建成封顶即将完工的2号楼3单元503室120.5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原告旧楼储藏室等剩余面积置换被告的5号楼13号车库,被告在18个月内交付转换的新楼。过渡期间被告给付租房租金。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交楼,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2016年5月份能够交付楼房,原告随即到2号楼3单元503室看楼时发现该楼房已出售给他人即林乃栋。因被告涉及一房二卖,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方进行交涉。被告方工作人员称2号楼3单元503室已出售给林乃栋,将原告的置换楼房调至其他楼层并称可以给原告5000元赔偿金,原告没有同意,双方交涉未果。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了拆迁人以位置、楼层、特定单元楼房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又将置换楼房转卖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解除补偿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辩称,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已将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的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7000元、搬家费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李爱香。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一开始编制楼层号时将地上一层车库编为一层,一楼住编为二层,以次类推进行的楼房编号,但后来到房管部门备案时房管部门称楼层编号不能将车库编制在内,于是之后就通知所涉及的购楼户进行了更正,故与原告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3单元503室实际是楼层编号更正后的2号楼3单元403室,只是当时没有联系到原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楼层编号一直没有更正。楼层编号更正后的2号楼3单元403室及协议中约定的车库,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至今给原告方留存。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因楼层编号错误在与原告方交涉过程中本打算给原告方一点经济补偿,但原告方不同意并诉至法院。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方拆迁安置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李爱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唐县房屋所有权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权属归原告,拆迁前座落在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范围内;2、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开发的2号楼3单元503室置换给原告方,另外还将5号楼的13号车库2给原告方,双方还约定了过渡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租金的事实;3、被告与林乃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转换给原告方的2号楼3单元503室出售给他人的事实;4、被告方制作的户型宣传页1份,拟证明转换房屋时原告方选中了涉案房屋户型。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方违约将转换给原告方的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至于涉案车库是否留存原告方不清楚,另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的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7000元、搬家费1000元被告方已支付给了原告。经质证,对李爱香提供的以上证据,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约定的503室实际应为403室,当时编制楼层编号时将车库编制在内,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将车库一层去掉编号,相应的楼房编号均降低一层编号,并通知了所涉购房户进行了修改,只是当时没有到联系到原告致使与原告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修改。对证据3显示的被告将2号楼3单元503室出售给林乃栋无异议,但该楼房不是与原告约定的楼房,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时该楼房的编号为2号楼3单元603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12日到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被告开发的南湖小区1、2、3号楼地上一层均为车库,被告至今将2号楼3单元4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及5号楼的13号车库给原告李爱香留存。经原告方质证,原告对现场勘察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给原告留存的2号楼3单元4层3室住宅楼不是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3单元503室住宅楼。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12日到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售楼处调取了部分楼房出售档案材料一宗,该宗楼房出售档案均显示2014年7月份楼房预售时的楼层编号至2016年4月份办理楼房交接时均降低一层编号。经原告方质证,原告对该宗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宗档案材料中没有拆迁安置户的档案,不能证实被告方关于楼房编号变更的辩称。经审查,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12日到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在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售楼处调取的楼房出售档案材料一宗,原告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对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2号楼地上第一层为车库、被告至今将2号楼3单元4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及5号楼的13号车库给原告李爱香留存以及被告开发的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1、2、3号楼均存在楼层编号与楼房预售时降低一层编号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安置协议时约定的2号楼3单元503室实际应为2号楼3单元4层3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证据关于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3单元503室是出售给林乃栋的2号楼3单元5层3室的主张与本院认定前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对被告出售给林乃栋的2号楼3单元5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503室的住宅楼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安置协议时的编号为2号楼3单元603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证据关于被告出售给林乃栋的2号楼3单元5层3室是其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时约定的安置楼房的主张与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征用土地建设南湖九悦小区,原告李爱香所有的住宅楼就座落在被告规划建设的该小区内。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住宅楼东南侧建设的南湖九悦小区1、2、3号住宅楼已建至封顶。当时被告拟征用原告住宅楼所属土地继续建设高层住宅,提出用其正在建设的1-3号的楼房与原告置换,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用当时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503室的楼房与原告进行置换。2015年6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高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用原告的住宅楼置换被告南湖九悦小区已建成封顶即将完工的当时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503室120.5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原告的旧楼储藏室等剩余面积置换被告的5号楼的13号车库,被告应在18个月内交付转换的新楼。过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房租金和搬家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抵顶车库差价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方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的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和搬家费共计8000元,至今被告始终将其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内的2号楼3单元4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及5号楼的13号车库给原告方留存。2016年6月1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内的2号楼3单元5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503室的住宅楼出售给案外人林乃栋,原告据此称被告将安置给原告方的楼房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双方经交涉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李爱香与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由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返还李爱香楼房款422648.30元和车库款74046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另因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违约还应支付李爱香楼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即496695.02元,并由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按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李爱香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楼房在内的2号楼地上第一层为车库、被告隆鸿基业房地产公司至今将2号楼3单元4层3室住宅楼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及5号楼的13号车库给原告李爱香留存以及被告开发的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1、2、3号楼均存在楼层编号与楼房预售时降低一层编号的事实,被告关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楼房编号包括地上车库的辩称理由与上述客观事实高度一致,故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楼房2号楼3单元503室实际应为2号楼3单元4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并不是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售给案外人林乃栋的2号楼3单元5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503室的住宅楼,且被告方以抵顶车库差价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方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的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和搬家费共计8000元,并至今将其开发的南湖九悦小区内的2号楼3单元4层3室即被告经房管部门纠正后去除地上一层车库编号后楼房编号为2号楼3单元403室的住宅楼及5号楼的13号车库给原告方留存,被告并未违反《高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而构成违约。2016年6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不接受被告方交付楼房,并非被告方的原因所致,故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起即安置协议签订一年后无需再向原告方支付过渡期间的租房租金。据此,原告称被告方一房两卖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4元减半收取6867元,由原告李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