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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圣连与张佑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连,张佑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91号原告:周圣连,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佑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4号楼东城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0803463W(1-1)。负责人:余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周圣连与张佑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圣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1752.08元、护理费2055.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018.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治疗情况:2014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张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境内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万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周圣连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周圣连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佑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佑华负全部责任,周圣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圣连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伤情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多段骨折,左桡骨神经麻痹,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处理。2016年9月2日,周圣连再次入住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针对周圣连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经周圣连本人委托,2016年10月15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大禹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周圣连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医疗费:周圣连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43.70元,有票据为证。对于周圣连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怀远县唐集镇何巷村卫生室所花费用1036元,因该费用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圣连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四、营养费:周圣连住院治疗5天,扣除周圣连首次住院42天已判决处理的营养费,本次诉讼周圣连的营养费为1440元[(90天-42天)×30元∕天]。五、误工费:周圣连住院治疗5天,扣除周圣连首次住院42天已判决处理的误工费,本次诉讼周圣连的误工费为11752.08元[(180天-42天)×85.16元∕天]。六、护理费:周圣连住院治疗5天,扣除周圣连首次住院42天已判决处理的护理费,本次诉讼周圣连的护理费为2055.96元[(60天-42天)×114.22元∕天]。七、交通费:周圣连主张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周圣连伤情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多段骨折,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九、车辆及保险情况:“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佑华。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佑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周圣连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圣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圣连本次诉讼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1752.08元、护理费2055.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2841.74元。鉴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圣连医疗费(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圣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108.04元。张佑华赔偿周圣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73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圣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108.04元。二、张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圣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733.70元。三、驳回周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圣连负担92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张佑华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杰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年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园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