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邱峰,张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5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1866-0。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68008。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94324252。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84245163。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84228902。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邱峰,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执行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虹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永军、王军、邱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长虹公司称:申请人长虹公司与被执行人肥矿公司、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发电公司股东张永军于2009年6月3日对该公司增资600万元,但又于一周后即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15001726645052500677、14001836308050500397等账号转账共计549.6万元;冶化公司股东王军,于2012年8月7日向该公司增资5500万元,又在次日分别向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622845120000XXXXXXX、622845120000XXXXXXX转账共计30195827.50元;煤业公司股东邱峰于2012年8月8日对该公司增资5500万元,并于当天8月8日分别向622846120000XXXXXXX、622845120000XXXXXXX等账号转账共计4500万元。以上三股东在增资后总共抽逃资金达80691827.50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张永军、王军、邱峰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80691827.5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请求,申请人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冶化公司股东王军抽逃出资相关证据:1、冶化公司2012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2、冶化公司2012年8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3、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宁正泰会所验字(2012)第055号验资报告;4、银行询证函;5、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冶化公司收王军5500万元进账单;6、冶化公司账号22100104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报表。二、煤业公司股东邱峰抽逃出资相关证据:1、煤业公司2012年8月7日股东会决议;2、煤业公司2012年8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3、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宁正泰会所验字(2012)第056号验资报告;4、银行询证函;5、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煤业公司收邱峰5500万元入账单;6、煤业公司账号290400010920XXXXXXX历史交易明细报表。三、发电公司股东张永军抽逃出资相关证据:1、发电公司2009年7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2、发电公司2009年7月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3、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宁正泰会所验字(2009)第054号验资报告;4、银行询证函;5、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发电公司收张永军600万元进账单两张;6、发电公司账号6400130133605XXXXXXX对公账户明细查询;7、宁夏昊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宁昊源验字[2009]第077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8、2009年7月2日银行征询函;9、银行转账凭据。被申请人王军、邱峰、张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认为,三公司股东王军、邱峰、张永军的增资行为是真实的,但其并没有抽逃出资,长虹公司所举三公司在增资后的款项转出均为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三股东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构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被执行人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圆圆(账号为622845120000XXXXXXX)向冶化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分三次转款共计280万元、于2012年6月2日转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分三次转款共计1500万元的电子交易回单及网银交易明细,拟证实2012年8月8日前,武圆圆共计向冶化公司转款1800万元,冶化公司2012年8月8日向武圆圆转款系偿还借款;2、李鑫(账号为622845120000XXXXXXX)向冶化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分三次转款共计616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转款71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分两次转款公司860万元、于2012年5月3日转款105万元、于2012年6月2日转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转款4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转款2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转款48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分两次转款600万元的电子交易回单及网银交易明细,拟证实李鑫共计向冶化公司转账2377万元;3、赵丽娟(账号为622845120000XXXXXXX)向冶化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分三次转款共计1240万元的电子交易回单及网银交易明细。被执行人煤业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煤业公司收到张瑞款项分别为2012年1月8日195万元、2012年1月16日430万元、2012年2月21日300万元、2012年3月14日300万元、2012年月15日300万元、2012年4月18日140万元、2012年5月12日250万元,合计1915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2、煤业公司收到王军款项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500万元、2012年1月24日97万元、2012年2月10日620万元、2012年2月18日230万元、2012年3月28日201万元,合计1648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王军向煤业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转款26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3、煤业公司收到赵丽娟款项分别为2012年1月15日125万元、2012年2月26日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220万元、2012年3月23日100万元、2012年4月26日200万元,合计745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被执行人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73.6万元用于支付设备款的电汇凭证;2、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76万元用于支付设备款的电汇凭证;3、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的电汇凭证。本院查明: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处肥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虹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0448194.5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4973元由肥矿公司、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共同负担。肥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民终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肥矿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因肥矿公司、冶化公司、煤业公司、发电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6)川07执20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到的四个被执行人的应收款833928.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8月7日,冶化公司股东王军向冶化公司增加出资5500万元,出资实缴到位。2012年8月8日,冶化公司向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622845120000XXXXXXX、622845120000XXXXXXX转出款项共计30195827.50元,摘要未注明用途。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武圆圆)共计向冶化公司转款1800万元,均未注明用途。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29日,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李鑫)共向冶化公司转款1777万元;2012年8月31日,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李鑫)共向冶化公司转款600万元;以上转款,除2012年6月29日的48万元转款注明用途为还款外,其余均未注明用途。2012年7月13日,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赵丽娟)向冶化公司分三次转款共计1240万元,其中74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500万元注明用途为货款。2012年8月8日,煤业公司股东邱峰向煤业公司增加出资5500万元,出资实缴到位。同日,煤业公司向账号622846120000XXXXXXX(王军)、622845120000XXXXXXX(赵丽娟)、622845120000XXXXXXX(张瑞)转出款项共计45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2日,煤业公司共收到张瑞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915万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28日,煤业公司共收到王军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648万元;2011年6月27日,王军向煤业公司转款26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26日,煤业公司共收到赵丽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745万元。2009年6月3日,发电公司股东张永军向发电公司(账号为6400130133605XXXXXXX)增加出资600万元,出资实缴到位。2009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分别向账号1500172664505XXXXXXX、1400183630805XXXXXXX、430101200900XXXXXXX转出款项共计549.6万元,交易描述为转账支取。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400183630805XXXXXXX)转款273.6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设备款。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430101200900XXXXXXX)转款176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设备款。2006年6月10日,发电公司向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500172664505XXXXXXX)转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王军、邱峰、张永军三股东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该三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四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多种执行行为查封、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执行到的83.392897万元,已支付给长虹公司。目前,四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被申请人王军、邱峰、张永军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被执行人冶化公司的股东王军于2012年8月7日向冶化公司增加出资5500万元,次日就向三个个人账号622845120000XXXXXXX(武圆圆)、622845120000XXXXXXX(李鑫)、622845120000XXXXXXX(赵丽娟)转出款项共计3019.58275万元。被执行人所举该三个账号向冶化公司转款的相关证据,无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冶化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该三个账号的转款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交易关系。因此,该款项在增资后被转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王军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执行人煤业公司股东邱峰于2012年8月8日向煤业公司增加出资5500万元,同日,煤业公司向账号622846120000XXXXXXX(王军)、622845120000XXXXXXX(赵丽娟)、622845120000XXXXXXX(张瑞)转出款项共计4500万元。煤业公司举证欲证实王军、赵丽娟、张瑞在2012年8月8日前向煤业公司出借款项,煤业公司的转款为归还借款,但煤业公司向该三个账户所转出款项注明用途为借款,且煤业公司未举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煤业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该4500万元款项转出有合理借贷关系或交易关系存在。因此,该款项在增资后被转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邱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执行人发电公司股东张永军于2009年6月3日向发电公司增加出资的600万,于6月10日转出款项的用途均为支付设备款、材料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四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执行人冶化公司股东王军的行为及被执行人煤业公司股东邱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长虹公司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发电公司股东张永军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长虹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股东王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邱峰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王军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19.5827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5)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邱峰在抽逃出资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5)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四、驳回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永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宋 岩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