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吉江、邹吉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吉江,邹吉太,邹淑云,邹吉安,邹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吉江,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吉太,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一审被告:邹淑云,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一审被告:邹吉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英,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再审申请人邹吉江因与被申请人邹吉太及一审被告邹淑云、邹吉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吉江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新证据证明邹殿敬和姜桂厚夫妇在2012年4月22日之前从未做过分家析产和遗嘱,因此涉案分书不是真实存在的。2012年4月22日,邹殿敬和姜桂厚夫妇在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三名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今夫妻二人来到正威法律服务所共立遗嘱,以前从未做过分家析产和遗嘱,只此一份。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邹殿敬夫妇二人既已明确在2012年之前未立过任何分书或遗嘱,而邹吉太至今也不能提供分书的原件,邹吉江也不认可涉案分书的真实性,足以证实涉案分书不存在。㈢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邹吉太及其提供的证人主张涉案分书是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的,原件存放在村委,但邹吉太至今未能提供分书原件,且一、二审据以认定分书真实存在的证据之一是2014年5月30日后邹村委出具的证明,但是2016年1月6日后邹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村委并未参与邹殿敬分家析产事宜,且未在任何证明上加盖任何公章。由此可见,一、二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明是邹吉太伪造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邹吉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吉太承担。本院审查期间,邹吉江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2日邹殿敬、姜桂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我夫妻二人自愿来到正威法律服务所共立遗嘱,以前从未做过分家析产和遗嘱,只此一份。”2、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前述证明的形成过程作出说明。3、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13日,李继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30日邹某书写的分家分书上的龙口市新嘉街道后邹村调解委员会印章不是后邹村调解委员会所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邹吉太提供的2002年9月18日的分书是复印件,但是在邹吉太与邹吉江排除妨害纠纷案审理中,该分书的书写人邹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分书系在后邹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形成的,分书形成时邹殿敬、邹吉太、邹吉江、邹吉安均在场,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在该案审理中邹吉江对证人邹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一审庭审中邹吉安也提交其手中的分书复印件。且自分书形成后,邹殿敬夫妇及其三个儿子的住房分配情况与分书的约定完全一致,能够证实分书属实并已得到实际履行。邹吉江虽对分书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后邹村委会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本届村委未参与分家,并不足以推翻当时分书是在后邹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形成的事实,邹吉江的主张亦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分书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分书分割完毕,即使邹吉江提交的遗嘱真实存在,遗嘱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邹吉江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邹殿敬、姜桂厚夫妇在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邹吉江提交的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的情况说明及李继刚的证明,系一、二审结束后形成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的新证据。故邹吉江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吉江申请再审称邹吉太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后邹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邹吉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后邹村委会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因此,邹吉江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吉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