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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振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振杰,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谢振杰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前宋村250号,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87元)。2017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谢振杰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79号,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豪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4元)。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谢振杰因形迹可疑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老贺旅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振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振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2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收款收据,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振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振杰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振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健、张冀龙;责令被告人谢振杰继续退赔被害人林健、张冀龙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