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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富霞与刘艳丽、刘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霞,刘艳丽,刘申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5519号原告王富霞,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丽,汉族,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被告刘申喜,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告王富霞诉被告刘艳丽、刘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富霞的起诉。原告王富霞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57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娟、被告刘申喜、被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将6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打到被告刘艳丽名下。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截止今天被告尚欠原告5959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欠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76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832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申喜答辩称:我与出资人之间是一个虚假的民事借贷关系,是出资人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列为特定的借款人,向特定的出资人借款,而借款后又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对该笔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公司的管理,这正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民间借贷六十个问题的第十一条:什么叫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而不是乙方本身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多方当事人,在2014年做成这笔借款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全国担保公司的高潮时期,多少人把钱投到担保公司,大的环境下出资人是把金钱直接投资给担保公司,而担保公司为了使出资人更为信任和出资人商谈出资金额、利率高低、期限长短,叫出资人作为特定的出借人,把我设定为特定借款人,在出资人和借款人没有商谈过出资借款意向时,把我列为特定的借款人后就形成了现在看到的统一编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据。2、(××)把一个互不相识,远离数百公里的出资人和出借人拉到老百姓认为很公正的(郑州黄河公证处),在短短的几分钟签好了这样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叫特定的出借人向特定的借款人放款,借款人借款后又按照保证合同的第五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把钱打到(××)的账户,(时间都是在随即打到(××)的账户上)。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判断本案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如下:l、借贷双方借款之前互相不认识,不可能直接发生借款关系,之所以发生借贷关系,原因在于第三方,即(××);2、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在公证处签订,但是双方仅仅只是签字,合同文本均是××提供的;公证费用全部由(××)支付。3、本案资金的流向均是××一手安排的,出借人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立即将资金再转入××的账户;4、后期的借款人,出借人的利息全是由××支付的,出借人获取月息1.8%的利息,借款人获得月息1%的利息。直到合同期满。部分债权人的本金也都由(××)支付。5、出借人主动放弃对××的起诉,××在合同体现为保证人,但是实际上其是最终借款使用人。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出借人却放弃该部分诉权,该情形属于本条第(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恶意介绍人,其应当赔偿出借人相应损失。根据民间借贷的介绍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间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居间人,其作用是劝说出借人将金钱借给特定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说和,促进借贷关系的成立。善意的居间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如果居间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除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外,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出借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又是该笔借款的真实使用人,所以他们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均认可双方是在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2014年9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进行的借款行为,因此本案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位可以确认,而依据相关证据××属于恶意××,理由如下:1、该公司已经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其相应股权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冻结,其关联企业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新安县公安局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刑事立案。此外,多家分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事实表明:其居间介绍行为并非是仅仅是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其已经深入参与其中,实际获取款项,并最终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具体的公安机关已经查证属实。出借人不起诉××,并私自收取××支付的利息,因此本案也存在着出借人与××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2、根据现有证据足可以说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善意的××,系恶意的××,不仅收取担保费用,而且实际掌控资金。具体理由如下:出借人与借款入之间除了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外,还签订有《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通过该条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甲、乙双方,尤其是本案的出借人一开始就知道该笔借款的最终流向,即丙方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共同委托”更表明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如何使用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决定的,而绝非仅靠借款人个人意志进行的支配。(3)丙方,即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后的管理”,而甲、乙方需“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更直接说明本案的借款最终使用管理人并非借款人,而系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对于这个结果出借人系认可,并愿意服从并配合的。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首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借款人也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双方之间完全系××的安排下发生的资金流转关系。其次,本案该模式涉及百起同类案件,具体如下:(一)涉及刘申喜本人的案件。1、出资人:张海燕,房本抵押人:刘鹏、刘艳丽、刘申喜,出资金额:30万,法院处理结果:驳回起诉,案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97号、(2015)吉民初字第59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终4489号民事裁定书;2、出资人:王巧霞,房本抵押人:刘艳丽、刘申喜,出资金额:10万,法院处理结果:驳回起诉,案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法执字第221-1号、(2015)吉民初字第598-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终4483号民事裁定书;3、出资人:杨占军,房本抵押人:刘艳丽、刘申喜,出资金额:10万,法院处理结果:驳回起诉,案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法执字第220-1号、(2015)吉民初字第60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终4627号民事裁定书;4、出资人:耿菊仙,房本抵押人:刘艳丽、刘申喜,出资金额:15万,法院处理结果:驳回起诉,案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59号之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终4620号民事裁定书。备注:刘鹏系刘艳丽的弟弟,刘峥、葛进系刘申喜的儿子以及儿媳,刘艳丽与刘申喜系夫妻关系,而所有的房本抵押人实际上均是刘申喜,刘艳丽进行办理的。(二)洛阳市相同的案件。1、洛阳市执行案件认定的事实。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第1页,具体内容为“同日,以杨占军为出借人,刘申喜、刘艳丽为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另外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占军与刘申喜,刘艳丽双方共同委托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申喜、刘艳丽上述10万元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这份保证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并没有涉及。”2、洛阳市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具体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在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的操作下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30万元实际流入周俊玲账户,而二被告实际是凭借其房产抵押拿到的1分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利息都是由周俊玲直接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是真是的借贷关系。”类似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此类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涉及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河南偃师市(洛阳)人民法院上百起,一审均驳回出资人起诉,出资人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维持一审意见。3、洛阳市再审案件认定的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具体内容为,“本案中张晓伟、许俊平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将借款委托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公安机关已对郑州海洋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及周俊玲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3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冰(注:出资人)的起诉。”类似于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款关系,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事实上,本案系涉及河南全省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故希望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审理本案。被告刘艳丽辩称,同被告刘申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银行支付凭证。证据二、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法执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8‰,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被告,同样的答辩意见,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判决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刘申喜:1、对证据一公证书有异议,当时签字时没有公证书,对银行支付凭证无异议。2、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月息18‰不是我和原告约定的,是担保公司跟原告的约定。3、证据三无异议。4、证据四无异议,我已在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刘艳丽:同刘申喜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申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份,证明目的:证明是群体案件,我的十一个出资人中的五个人在洛阳起诉我,在洛阳地区有百十户类似的案件,已在洛阳市中院审理终结。证据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目的:证明在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终结。原告针对被告刘申喜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提交的裁定书中所涉及的非法集资案件并不类似,本案在二审期间,中院正是考虑到本案与其他非法集资案件的不同才发回重审,原告也提交了多份判决,证实类似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被告刘艳丽针对被告刘申喜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被刘艳丽: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王富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艳丽、刘申喜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月利率18‰,从原告王富霞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08,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刘艳丽。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33,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王富霞。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王富霞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09月03日至2015年04月02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9月4日,原告王富霞向被告刘艳丽账户存入6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其向借款人账户支付款项的凭证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刘艳丽、刘申喜作为借款人已经从原告处取得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为虚假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担保公司的欺骗下签订;被告收到款项后又转给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恶意介绍人,其应当赔偿出借人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丽、刘申喜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王富霞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刘艳丽账户上,被告已经对该款项取得实际控制,被告又将该款项打给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他人的行为是被告处分已得款项,原告在支付借款给二被告后亦不能控制、支配该款项,故二被告处分该款项的行为与原告亦无直接关联性。二被告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就该款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现被告刘艳丽、刘申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6760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832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关于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了三个月利息到11月4日,故被告还需支付以借款本金5676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丽、刘申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富霞借款本金5676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富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刘艳丽、刘申喜承担1265元,由原告王富霞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