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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祥龙与肖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龙,肖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1号原告:肖祥龙,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肖祥龙与被告肖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8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2日,被告肖剑分两次在原告肖祥龙处采购大米,共计米款58482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星期后归还米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肖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肖祥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欠条,因被告肖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肖剑在原告肖祥龙处采购大米计货款3789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肖剑在原告肖祥龙处采购大米计货款20592元。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米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肖祥龙与被告肖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剑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肖祥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肖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祥龙支付米款58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肖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