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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秀虹与朱毅、邹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虹,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224号原告:姚秀虹,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毅,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邹艳艳,女,1986年1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慧云,女,1956年4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婷、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江南,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苏玥,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邹松新,男,195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21号1幢1301房。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姚秀虹与被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胜,被告王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婷、邹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邹艳艳、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慧云、苏玥位于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的房产享���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与原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和《短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18‰、咨询费22‰,以王慧云、苏玥共同所有的位于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文件上盖章。之后,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慧云、苏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伟锋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丘伯明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却告知原告无法偿还,仅由被告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根本无法承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慧云辩称:1、涉案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借条并非我本人所签;2、我没有收到涉案借款。被告朱毅、邹艳艳、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秀虹述称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系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朱毅、邹艳艳系夫妻关系,王慧云、苏江南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姚秀虹(甲方、出资人)与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乙方、借支方)、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垫资款500万元,用于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乙方将抵押物产权证原件及个人资料的原件全部交��甲方保管,抵押物地址为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房地产权人为王慧云、苏玥;利率为月息18‰;垫资款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丘伯明,帐号:62×××65,招商银行增城支行。同日,姚秀虹(甲方、出资人)与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乙方、借支方)、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还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垫资款500万元,用于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乙方将抵押物产权证原件及个人资料的原件全部交给甲方保管,抵押物地址为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房地产权人为王慧云、苏玥;甲方向借款人每月收取22‰咨询费,垫资款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丘伯明,帐号:62×××65,招商银行增城支行。同日,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作为借款人,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姚秀虹收执,内容为:本人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因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求,现向姚秀虹借入5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姚秀虹与王慧云、苏玥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姚秀虹取得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32139号,该证附记栏载明:该宗房地产担保王慧云、苏玥二人申请借款500万元,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及变相利息不在本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5年7月30日,姚秀虹委托案外人陈伟锋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借款后,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曾向姚秀���交付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姚秀虹述称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并未实际兑现。本案庭审前,王慧云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涉案《短期借款协议》中“王慧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开庭审理释明,王慧云提交一份《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申请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并确认涉案《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借条》中“王慧云”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招商银行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涉��《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姚秀虹借款500万元,且涉案银行交易凭证亦证实姚秀虹委托案外人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王慧云抗辩没有收到借款,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姚秀虹有权催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于借款后偿还过任何款项,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咨询费为每月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姚秀虹现起诉要求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慧云、苏玥的抵押责任承担问题。涉案《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慧云、苏玥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增××××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姚秀虹起诉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短期借款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借条》中没有约定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不能偿还涉案借款,且涉案债权既有债务人王慧云、苏玥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姚秀虹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再由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秀虹要求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追偿。朱毅、邹艳艳、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姚秀虹;二、若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姚秀虹有权以被告王慧云、苏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荔城碧桂园翠湖山畔8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对姚秀虹行使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秀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朱毅、邹艳艳、王慧云、苏江南、苏玥、邹松新、广州市嵘峻投资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