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覃界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界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界益(绰号:广西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界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界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2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一路石珠路98号住宅内查获被告人覃界益,从覃界益随身携带的挂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猎枪弹4发(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扣押保管,未随案移送)。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机件完整,可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界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覃界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缴枪支入库表,指认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覃界益的供述,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覃界益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界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覃界益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界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猎枪弹四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