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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小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绍兴市艺笛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从千岛湖广场方向往开发区方向行驶,13时23分,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开发区管委会前人行横道线时,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倪某2发生碰撞,造成倪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倪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倪某2符合颅脑、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调查,被告人王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华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鉴于被告人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害人亲属就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视频,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费水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