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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辖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郝婷、董林龙等与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婷,董林龙,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12号原告:郝婷,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董林龙,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法定代表人:郭戈。原告郝婷、董林龙与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郝婷、董林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便给纳雍县友桥免烧砖厂供应水泥,由纳雍县友桥免烧砖厂生产水泥砖供给被告用于修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因被告未支付砖款给纳雍县友桥免烧砖厂,故原告也一直没有收到纳雍县友桥免烧砖厂所欠的水泥款。原告数次讨要,原、被告及纳雍县友桥免烧砖厂三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于2016年2月4日前向原告直接支付水泥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58,900.00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营水泥生意的货款,系在纳雍县农业银行所贷,每月需支付3000余元的利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58,9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2月4日至付清欠款前,每月支付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是“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纳雍县人民法院,该案与纳雍县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是因承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纳雍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