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庆芝、崔世文等与李光旭、李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李光旭,李兴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071号原告:张庆芝,女,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崔世文,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崔立娜,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旭,男,1965年9月1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兴红,男,1965年6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与被告李光旭、李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被告李光旭、李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光旭、李兴红连带赔偿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经济损失366354.2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抢救费1161.21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崔宝成受被告李光旭、李兴红雇佣为其建猪舍,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3月30日,因二被告提供的简易架跳支撑不稳,导致崔宝成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分别是崔宝成的妻子、儿子、女儿,因赔偿事宜未能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光旭、李兴红辩称,二被告合伙建猪舍与崔宝成构成劳务关系属实,但崔宝成掉落致其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并无过错。第一、崔宝成掉落的原因是其自身患有高血压、脑血栓造成的头晕、肢体不灵、意识丧失导致的,与二被告无关。第二、原告诉称简易架跳支撑不稳造成崔宝成从架跳上掉下,与事实不符。架跳由崔宝成与其他工人共同搭建,对于常年从事建筑的工人来说,架跳搭建经验丰富,不存在搭建不稳的情况。若确实搭建不稳,也因崔宝成自身过错造成,与二被告无关。第三、崔宝成隐瞒病情、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二被告在受蒙蔽的情况下雇佣其建筑猪舍,崔宝成存在过错。崔宝成在2017年3月17日因外伤对腿部进行过缝合7针的手术,事件发生时还未拆线,同时崔宝成在2012年4月8日因患脑血栓、高血压2级进行过住院治疗,上述病症对高空作业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崔宝成隐瞒病情,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在未对崔宝成尸体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入葬,造成无法确定其死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给付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张庆芝有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架跳结构极其简易且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视听资料和照片中的架跳与事发现场不符,视听资料不完整有剪辑。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和照片均是在原架跳拆除后重新搭建所拍摄,仅凭重新搭建的架跳照片证明不了事发时架跳的安全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急诊病历首页、医疗费用收据、死亡证明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证明受害人崔宝成因从架跳上掉落颅内血肿死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死亡证明证明不了受害人真正死因。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持的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性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事发后还原架跳结构照片三张,证明事发时现场架跳结构状况。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在原架跳拆除后重新搭建所拍摄,且原告提出异议,重新搭建的架跳不能复原事发时架跳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5、被告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明:架跳结构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基本一致,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架跳结构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是事发后重新搭建的架跳,证人证明的仅是架跳的总体情况,本院只对证人所证明的架跳由铁马凳、空心砖及跳板组成并搭建三层这一事实予以认定。6、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受害人崔宝成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24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崔宝成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情况记录单。该组证据证明了崔宝成于2012年4月8日住院情况,被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血压二级,以及2017年3月17日,腿部清创缝合术治疗。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光旭、李兴红雇佣受害人崔宝成和其他四人为其建筑猪舍,双方约定,崔宝成每日工资200元。2017年3月30日,崔宝成在第二层(离地面2米左右)跳板上施工时坠落地面,致其头部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CT检查,受害人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诊断。急诊初步诊断:头胸外伤,颅内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161.21元。另查明,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分别是崔宝成的妻子、儿子、女儿,崔宝成1954年1月9日生,农村户口。被告李光旭、李兴红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崔宝成为其建筑猪舍。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旭、李兴红雇佣受害人崔宝成为其建筑猪舍,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所用架跳共三层,除第一层用铁凳作支撑外,其余两层用空心砖作支撑点,崔宝成站在第二层跳板上施工,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条件和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崔宝成在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李光旭、李兴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崔宝成曾患有高血压、脑血栓,是因其自身原发疾病造成掉落并致死。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崔宝成当时因疾病导致其坠落,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崔宝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且受雇前腿部进行过缝合术,在自身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为被告建筑猪舍,安全保障能力必然下降,故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光旭、李兴红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光旭、李兴红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20-3)年=20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年×6年=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1161.21元,合计305201.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张庆芝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旭、李兴红连带赔偿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各项损失305201.21元之70%即213640.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原告张庆芝、崔世文、崔立娜负担2832.5元,由被告李光旭、李兴红负担3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小惠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