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与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688号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杜文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君,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OHMOOKYOON(吴武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1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每月欠付运费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339.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集装箱货运服务,被告应按照《货车运输协议》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运费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根据被告邮件要求进行集装箱货运,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欠付原告运费。经原被告双方就运费账单进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被告欠付原告运费为4月122,084元、5月117,608元、6月83,312元、7月116,351元及8月79,796元,该些运费已经被告邮件核对确认,且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寄送账单及收据。被告后于2017年1月5日邮件确认2016年8月杂费为19,414元。另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两单运费合计2,600元的运输业务未经被告邮件确认。原告已依约依被告要求完成货运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案外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以下简称“韩进韩国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知晓被告是韩进韩国公司的代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签署的涉案《货车运输协议》直接约束被告的委托人——韩进韩国公司和原告,被告非涉案合同项下运费支付义务主体,原告错误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运费应当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车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使用原告提供的货车运输服务,原告同意提供双方书面约定的货车运输服务;由被告支付的运输费应按本协议附件一的规定予以计算;被告或其代理人应在收到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运输费用;附件一载明往返于盐田的内陆运输中东莞区域东坑运费为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运杂费所对应的运输业务发生的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韩进2016年4月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并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22,084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表明“2016年4月账单确认,烦请寄给我司上海总部安排付款。超18万的无需拆分。Address: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东楼26楼,ATTN:LINDALIN”。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2016年5月对账单进行沟通。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2016年5月账单确认,烦请寄给我司上海总部安排付款。超18万的无需拆分。Address: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东楼26楼,ATTN:LINDALIN”。2016年5月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17,608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2016年6月对账单进行沟通。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2016年6月账单确认,烦请寄给我司上海总部安排付款。超18万的无需拆分。Address: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东楼26楼,ATTN:LINDALIN”。2016年6月对账单金额为83,312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2016年7月对账单进行沟通。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2016年7月账单确认,烦请寄给我司上海总部”。2016年7月对账单金额为116,351元。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2016年8月对账单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确认的2016年8月运费79,796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见附件我司08月运费及杂费账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并附件,载明“请看附件红色更新资料,更改账单资料后,请正本发票寄往我司上海总部进行AUDIT”,该邮件附件对账单载明2016年8月的杂费19,414元,同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编号为XXXXXXXXB的收据,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收,该收据载明杂费19,414元。原告完成订舱号为SZP6BXXXXXXX、集装箱号TGHUXXXXXXX及订舱号SZP6BXXXXXXX、集装箱号DRYU963230的两笔运输业务,该两笔业务所涉《货物拖运单》均载明装货地点为广东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富港厂。庭审中,原告对该两笔运输业务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运费金额。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韩进海运2016年4月-8月应付运费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22日、8月15日、9月5日向被告寄送快递,原告主张其快递内容为2016年4月至7月的账单和收据,但因快递面单未载明文件内容,被告对原告快递凭证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确有电子邮件往来,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相关邮箱后缀系被告公司邮箱,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7年1月5日的邮件及原、被告就富港电子单号SZP6BXXXXXXX、SZP6BXXXXXXX的做柜通知及沟通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6年9月起被告公司财务状况因其母公司破产而恶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车运输协议》及翻译件、4月至7月账单及8月运费账单往来电子邮件、收据、快递邮寄凭证、欠付费用催收函件及电子邮件、原被告间就富港电子SZP6BXXXXXXX做柜通知及派车沟通邮件及《拖运单》、原被告间就富港电子SZP6BXXXXXXX做柜通知及派车沟通邮件及《拖运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其与韩进韩国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及授权书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据2、合同法相关内部培训资料及被告有关业务合同签署要求的通知;证据3、上海明东/沪东/冠东/盛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震动集装箱码头分公司的起诉书、证据目录、其与被告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法院的应诉通知;证据4、原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是韩进韩国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与韩进韩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费。被告虽辩称其为韩进韩国公司的代理人且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代理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运输协议》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其与韩进韩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晓该代理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业务联系多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被告已经在电子邮件中对双方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原告亦依据被告确认之金额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双方邮件中确认的运杂费538,565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邮件未确认的2,600元运费,鉴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两笔运输业务的发生,被告对运输业务发生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双方《货运合同》,往返于盐田的内陆运输所涉东莞东坑的运费为1,300元,原告据此主张两笔运费合计2,6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货车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支付条件成就。原告认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原告向被告寄送收据被告即支付运费,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的该项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交易习惯的适用应当以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或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之时,现双方《货车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为“收到发票后三十天内”,即使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交付收据后即支付运费的情况,仅以该默示行为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就付款条款的变更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以交易习惯变更了合同条款,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对涉案业务进行交涉之时,被告已经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能发生无法支付运费的违约行为,且原告虽未向被告交付发票,但相应运输业务已经发生,同时考虑到发票的交付行为属于从合同义务,而运费的支付属于主合同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不宜以未交付发票为由阻却被告支付运费的相应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费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发票交付不足以阻却被告的运费支付义务,但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据此享有运费支付的期限利益,该等期限利益不应予以剥夺,因此,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故其运费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杂费541,16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关于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6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2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