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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庄艳与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艳,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921号申请执行人庄艳,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唐北村原常昆路4幢。法定代表人黄道香。庄艳与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0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庄艳剩余工资及提成13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0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