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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延波与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波,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6号原告:李延波,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郑银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住绥化市。(与原告李延波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组织机构代码:07777XXXX。法定代表人:朱继岩,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波与被告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波的法定代理人郑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及被告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继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坚、张大志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波的法定代理人郑银平诉称:原告是北林区双河镇斗胜村3组村民,被告东昌公司所在地亦是该村。2016年10月下旬,被告雇佣原告用车为其拉运稻草包,原告自备车头、自负油费,被告提供车斗,每天工资人民币(下同)700.00元。11月1日,原告同其他车一起从双河镇义合村稻田地往被告单位拉运稻草时,车斗车轮陷进泥地里(俗称打误),其他人帮忙拽车过程中,车斗铁管拽掉,连同钢丝绳回弹击中原告头部右侧。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而遵医嘱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因费用过高转回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又因没钱治疗而回家疗养。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支付抢救费用36000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郑银平申请,法院对被告单位先予执行100000元。现原告呈植物人状态,需住院治疗。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时间180天,前期护理期限180天、2人护理,营养期限180天、每日需80元,再行医疗费为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后为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至终生,需配置护理器具(护理床每张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至终生;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一次性储尿袋,每包20元,每月1包,至终生)。原告家庭已支付大额医疗费导致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单位拒付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昌公司赔偿原告李延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8036元,其中医疗费2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95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元、再行医疗费5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未来实际花销84648.6元、后期护理费1005137元、鉴定费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李延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1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六页、5月15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北政函〔2017〕15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一页,证实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通过案外人刘书志临时雇佣原告李延波与案外人李志宝、于福到被告东昌公司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斗胜村的所在地从事秸秆包运输工作,每人每天工资700.00元,作业人员自带车头并自负油费,被告提供秸秆包运输车斗。2016年11月1日6时,刘书志及原告李延波与案外人李志宝、于福到被告东昌公司所在地,8时挂上车斗后前往双河镇义合村三队下坎,9时许开始装运秸秆包,李志宝第一车(东方红804)装完即走;原告李延波第二车(江苏6**)装完刚开始走时即陷住(俗称打误),车斗侧翻,秸秆包掉落。在被其它车辆拉出后继续装车后开出五、六米再次陷住,整个左后轮陷在泥里,于福开车(清江754)没有拽动便将车辆停在旁边离开现场。刘书志和原海亮商议用打秸秆包的大车往前来未拉动便将该车开到原告车后,由刘树伟驾驶于福的车一同向后拽。于福车斗后方边缘焊有两个长15厘米、直径7.8厘米的铁管,原告李延波用大绳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于福车斗的铁管相连、用钢丝绳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打包车车头的配重铁相连,三车同时用力,李延波车被拽的有点倾斜,此时于福车斗后方的铁管开焊飞出,但大绳没有开,铁管从李延波车斗右侧弧形飞到李延波车驾驶室位置,铁管砸到原告头部致其头部出血昏迷,刘书志和刘树伟将李延波背下,后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赶到并由朱开车与刘书志一同送原告去医院,途中遇120急救车,由急救车将原告送医救治,报告出具时原告在北林区第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朱继岩不到作业现场,在作业现场没有设置管理人员对工人的操作进行安全、有效的现场指挥和调度,致使作业现场环境不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且其雇佣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从事运输工作,没有对作业现场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继岩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原因是李延波在进行作业时,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判不足,未能安全有效的规避存在的风险,自我保护意识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同时建议对朱继岩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东昌公司依法处罚。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经认真研究,原则同意此报告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2、2017年2月14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李志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与李延波、于福通过刘书志介绍四人一同到被告东昌公司从事开车拉原料(秸秆包)的活,被询问人自带车头(东方红804农用车)、自负油费,被告提供自制车斗,日工资700.00元。2016年11月1日事发时不在现场,在得知李延波受伤后,被询问人与朱继岩等人将其送医救治。另,被询问人与被告东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所有约定均是口头协议;被询问人没有农用车驾驶资质;事发当日是被询问人第一天到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公司没有对被询问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3、2017年2月14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刘书志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受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委托找到李延波、于福、李志宝,四人一同到被告公司从事开车拉原料(秸秆包)的活,被询问人自带车头(江苏7**农用车)、自负油费,被告提供自制车斗,日工资700.00元。2016年11月1日6时,刘书志与李延波、李志宝、于福到东昌公司,8时挂上车斗后往义合村三队下坎开,9时许开始装运秸秆包,李志宝第一车装完即走;李延波第二车装车时车斗侧翻,秸秆包掉落。在被其它车辆拉出后继续装车后开出五、六米整个左后轮再次陷在泥里,于福开车没有拽动便将车辆停在旁边离开现场,老板的表哥(原海亮)把打秸秆包用的大车找来往前拉未拉动,便将该车开到原告车后打算往后拽,老板的表哥让打秸秆包的小工(刘树伟)驾驶于福的车一同向后拽,李延波的车开倒挡。于福车斗后方边缘焊有两个长15厘米、直径7.8厘米的铁管,用大绳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于福车斗的铁管相连、用钢丝绳将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打包车车头的配重铁相连,三车同时用力,李延波车被拽的有点倾斜,此时于福车斗后方的铁管开焊飞出,但大绳没有开,铁管从李延波车斗右侧弧形飞到李延波车驾驶室位置,铁管砸到原告头部致其昏迷,被询问人到原告车上看见原告头部出血,倒在车瓦盖上,被询问人将原告背下车并给李志宝打电话让其快来,朱继岩赶到一同送原告去医院,途中遇120急救车,由急救车将原告送医救治。另,被询问人与被告东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询问人没有农用车驾驶资质;事发当日是被询问人第一天到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公司没有对被询问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老板的表哥(原海亮)在场,老板朱继岩没在现场。4、2017年2月14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于福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与李延波、李志宝通过刘书志介绍四人一同到被告东昌公司从事开车拉原料(秸秆包)的活,被询问人自带车头(清江754农用车)、自负油费,被告提供自制车斗,日工资700.00元。2016年11月1日6时,刘书志与李延波、李志宝、于福到东昌公司,8时挂上车斗后到义合村三队下坎装秸秆包,11点左右被询问人看到上午装不上车了,就去吃饭了。回来时听到李延波受伤了。另,被询问人与被告东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所有约定都是口头协议;被询问人没有农用车驾驶资质;事发当日是被询问人第一天到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公司没有对被询问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5、2017年2月17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朱国军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是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的父亲,该公司成立距今四、五年,法定代表人朱继岩。2016年11月1日事发时被询问人不在现场,当时大概雇了四辆车运输秸秆包,车斗是东昌公司提供的,对运输车辆的司机不认识,后来得知受伤司机叫李延波。事发当天朱继岩及其表哥原海亮在现场。6、2017年2月22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朱继岩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是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生产秸秆燃料的,有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公司成立后没有生产过,2016年11月1日准备生产就出事儿了。公司固定员工有被询问人、会计、更夫三人,其他人都是临时雇用的。2016年11月1日被询问人通过刘书志找的四个开农用车负责运输的司机,每人每天700.00元(含油费),被告提供自制车斗。被询问人与作业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对作业工人有无农用车驾驶资质被询问人不清楚。事发时被询问人不在现场,在接到现场工人隋超电话后赶到现场,当时原告李延波已经被抬到地头,被询问人开车,刘书志在后座扶着原告赶往医院,途中与120救护车相遇,被询问人等将原告抬上救护车并一同去的医院。被告公司在事发现场没有安排现场管理人员、被询问人没有在现场、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7、2017年3月16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原海亮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是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的表哥,被询问人在被告公司负责秸秆打包,每吨100.00元,油费自负,双方是口头协议。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左右,运送秸秆的第二辆车装完后陷到稻田地里了,秸秆包也掉了,在将车拉出来后又重新装车,车开出去又陷住了。用另一台农用车没有拽动,刘书志让被询问人的打包机给拽一下,在将伤者(李延波)的第二辆车和另一台农用车、被询问人的打包机连接后开始拽车,被询问人听身边人说另一台农用车固定大绳的钢管开焊了,大绳没有断,钢管把伤者(李延波)脑袋打了。被询问人打电话给朱继岩,朱继岩到现场后与刘书志把伤者送去医院了。另,被询问人等在现场干活没有人指挥、被告公司没有对被询问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打包机司机有驾驶资质。8、2017年3月22日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田晓光、卜凡超询问刘树伟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询问人在被告东昌公司负责将打包好的秸秆包装车,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询问人等四人到义合村下坎装车,当时一共是四辆车,第一辆车装完就走了,第二辆车装完开了不远就陷住了,被询问人等又把秸秆包卸下,第二辆车被拽出来后又装上,又开了不远又陷住了。在拽车过程中,伤者(李延波)让被询问人开另一台农用车帮忙拽一下,伤者把大绳拴在被询问人开的农用车车斗后方焊的铁管上。被询问人挂慢一档将绳子抻直,再往前拽时感觉到车不吃力了,被询问人下车得知其所开车辆的铁管掉下来把第二辆车司机头部砸伤,被询问人与另一人将伤者抬下车,东昌公司老板朱继岩到现场后把伤者拉走了。另,事发时朱继岩不在现场;被告公司没有对被询问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被询问人没有驾驶农用车资质。9、2016年11月14日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李景学对李志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志宝、李延波、刘书志、于福受雇于双河镇斗胜村碳棒厂,主要负责拉运草包,每天工资700.00元,上班时间是早六点到晚六点。李延波是在干活的第一天受的伤,当时李志宝不在现场。工作现场装车、卸车的人都是碳棒厂雇佣的,李志宝等四人只负责开车,卸货地点由碳棒厂的人员指挥。10、2016年11月14日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李景学对刘书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刘书志、李延波、李志宝、于福受雇于双河镇斗胜村碳棒厂,主要负责拉运草包,车头是自己的,车斗是厂子的,每天工资700.00元。事发当天李延波的车误在双河镇义合村三队下坎,碳棒厂老板朱继岩去买饭,朱的表哥在现场指挥,在用于福的车头拽车时于福车斗上的铁管崩出将李延波头部打伤,当场昏迷。朱继岩回来后将李延波送往医院救治。另,上班时间是早六点到晚六点。李延波是在干活的第一天受的伤。工作现场装车、卸车的人都是碳棒厂雇佣的,李志宝等四人只负责开车,卸货地点由碳棒厂的人员指挥。11、2017年5月22日李志宝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李延波、刘书志、于福一同受被告东昌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11月1日的前一天晚上,刘书志打电话给证人说被告东昌公司雇人拉运稻草,每天700.00元。事发当天,证人与原告李延波、刘书志、于福开车头到被告单位,车斗由被告单位提供,挂上车斗后去义和村拉运稻草。证人所驾驶的车辆第一个装车,当时朱继岩及其父亲、表哥都在场,证人装完车后离开,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证人与原告李延波等四人负责只开车运输打好包装的草包,大约六、七天的活;早上六点到厂,晚上下班时间不定;刘书志告诉证人是厂子让他找人的,每人每日工资700.00元,车头自己出、油钱自负、车斗厂子提供。12、2017年5月22日刘书志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与原告李延波、李志宝、于福一同受被告东昌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11月1日前一天晚上,朱继岩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找四台车为东昌公司运输秸秆,每台车每天700.00元,车主提供车头和油,公司提供车斗,工作时间为早六点到厂,晚上根据情况而定,未规定每天运输多少趟。2016年11月1日早六点,证人与李延波、李志宝、于福到东昌公司集合,朱继岩的父亲到东昌公司后给运输车辆挂上车斗,车斗没有挂绳子的钩子,为车斗焊完钩子后四人出发去义合村三队下坎运输秸秆。在给李志宝的车装秸秆时,朱继岩及其父亲、表哥在场,李志宝的车装满后朱继岩的父亲跟着离开。李延波的车快要装完时,因过田埂时发生倾斜秸秆掉落,重新装车后车斗左后轮又陷进泥里,朱继岩表哥组织用打包车和于福的车辆拉拽李延波的车,于福的车辆由打包秸秆的小工驾驶。两辆车都拽在李延波车斗的后轴上,于福的车辆拴在车斗上的叉杠上。拉拽过程中,于福车斗上叉杠的焊点脱开,焊的直径十多厘米的铁管飞出来,打在李延波的头上。后朱继岩开车与证人送李延波去医院治疗。证人等四人都是挣一样的工资,是由工厂直接给个人,证人与朱继岩之间没有书面合同。13、李延波、郑银平、李佳泽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三份七张及李延波、郑银平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二张,证实原告李延波与郑银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3年10月1日生于长子李佳泽;三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XXXXXX;李延波于2015年1月1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14、绥化市第一医院病案号10259609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册,证实原告李延波于2016年11月1日13时34分至11月4日16时18分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入、出院科别为中心ICU病区、神经外科病区。门(急)诊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出血、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11月2日分别行去骨瓣减压术、切管切开术。该院2016年11月9日住院费票据原件二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六页,证实原告李延波支出医疗费73152.82元、互助金8800元。1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号0001600839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册,证实原告李延波于2016年11月4日18时至11月29日10时在该院治疗25天,入、出院科别为神经外科四病房。门(急)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11月7日行大脑病损切除术、11月15日行腰椎穿刺。该院2016年12月12日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延波支出医疗费94937.14元;2017年1月19日绥化市北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25日绥化市北林区朝鲜民族医院证明一份(加盖有该院医疗专用章),证实原告李延波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支付医疗费94937.14元经审核报销19756.05元。上述两份票据均加盖有“绥化市北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新农合医药费用核销”印章。16、绥化市第一医院病案号1026355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册、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延波于2016年11月29日11时48分至2017年1月12日8时在该院治疗44天,入、出院科别为康复医学科。门(急)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为四肢瘫痪、脑外伤后综合征、肺炎。该院2017年1月19日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延波支出医疗费30064.79元。17、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5月4日诊断书原件一份一张,证实原告李延波为颅外伤术后,局灶性癫痫,强直性阵挛;心肌损伤。医疗意见为到上级医院诊治。该院2017年4月30日、5月13日费用清单原件两份,证实原告李延波(113-1)截止2017年4月30日支付医疗费、护工等费用共计40074.18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在该院共应支付医疗费、护工等费用共计41632.76元。18、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2017年5月2日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第35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延波从2016年11月9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最低在贰拾万元以上;伤残等级等待6个月后补充鉴定;第-35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延波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180日,为2人护理;营养180日,每日80元;再行医疗费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后为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至终生;配置护理床,每张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至终生。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一次性储尿袋,每包10个,每包20元,每月1包,至终生。原告李延波支付鉴定费5600元。该所门诊费票据二张、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李延波交纳鉴定费5100元、查体诊费500.00元。19、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十六张,其中2016年11月1日十五张、11月14日一张,金额共计3212.50元;11月29日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1100元转运费收据一张;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3300元陪护费收据原件二张。上述证据交款人均为原告李延波及其法定代理人郑银平。20、2017年5月11日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斗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延波系该村三组村民,其种植水稻十五垧,年收入11万元,平均日收入为一百五十多元。21、被告东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证实被告东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经营期限止于2033年10月13日;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岩、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斗胜村三组;经营范围为对农作物茎、秆、根初加工建设项目的投资;组织机构代码07777XXXX。被告东昌公司辩称:原告李延波诉请案由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东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东昌公司与案外人刘书志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刘书志与原告李延波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李延波诉请内容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未来实际花销”说法自相矛盾;原告李延波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案件性质、主要事实,在确认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公正裁判。被告东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树伟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证人是北林区双河镇义和村三组村民,2016年11月1日受雇于被告东昌公司朱继岩,负责将打包好的秸秆包装车,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00元。11月1日伤者开的第二辆车陷在地里了。在拽车过程中,伤者(李延波)让证人开另一台农用车帮忙拽一下,伤者把大绳拴在证人开的农用车尾部铁环上。证人开车时铁环飞出打在伤者头上,后来朱继岩把伤者送到医院。2、徐海成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证人是北林区双河镇双河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通过刘术(树)伟受雇于被告东昌公司朱继岩,负责将打包好的秸秆包装车,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00元。11月1日伤者开的第二辆车陷在地里了。在拽车过程中,伤者(李延波)让刘树伟开另一台农用车帮忙拽一下,拽车时刘树伟开的车上拴绳子的铁管子飞出把司机砸伤,后来朱继岩把伤者送到医院。3、周云明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证人是北林区双河镇杨树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证人驾驶打草包车去帮助陷在地里的拉包车,在拽车过程中,另一辆拉包车上的铁环飞出将陷在地里的拉包车的司机打伤。4、梁立军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证人是北林区双河镇双河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证人通过徐孟立去给打包好的秸秆包装车,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50.00元。11月1日伤者开的第二辆车陷在地里了。在拽车过程中,伤者(李延波)让负责装车的老搭子(刘树伟)开另一台农用车帮忙拽一下,拽车时刘树伟开的车上拴绳子的铁管子飞出把司机砸伤,当时老板朱继岩去买饭没有在现场,朱继岩回来后把伤者送到医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绥化市北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志宝、刘书志、朱继岩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内容与原告李延波提交的证据2、3、6内容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李延波与被告东昌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比例;三、原告李延波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一、被告东昌公司对原告李延波提供的证据1-8、13-17、21和对本院调取证据1-4即事故报告、安监部门调查材料、原告家庭人员信息、医院病案、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东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东昌公司对新农合报销票据复印件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票据及报销审批单,能够确认其已核销,原件存档并无不当。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东昌公司对原告李延波提供的证据9-12即李志宝、刘书志调查笔录及二人当庭出证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二人对本案事发过程的陈述与其在安监部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予确认;三、被告东昌公司对原告李延波提供的证据18、19即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第354号、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急救转运费、护工费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鉴定费票据中的收条虽非正式票据,但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且内容详实,能够认定与鉴定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急救转运费、护工费虽非正式票据,但加盖有相应单位公章并与原告转院治疗过程、时间及医院病案记录相吻合,能够认定该笔费用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东昌公司对原告李延波提供的证据20即双河镇斗胜村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能对原告李延波事发前日均收入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原告李延波对被告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4即四份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延波系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斗胜村村民,被告东昌公司住所地亦为双河镇斗胜村。2016年11月1日,被告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岩通过案外人刘书志临时雇佣原告李延波与案外人李志宝、于福到被告东昌公司从事秸秆包运输工作,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700.00元,作业人员自带车头、自负油费,被告提供秸秆包运输车斗。11月1日6时许原告李延波等四人各自带车头到被告公司所在地,8时许挂上公司提供的自制车斗后前往双河镇义合村三队下坎水稻田装运秸秆包。原告李延波所驾驶车辆装车后开车即陷在田地中,车斗侧翻,秸秆包掉落。在被其它车辆拉出重新装车后开出五、六米再次陷住,左后轮全部陷在泥里。众人多方拖拽未果,经刘书志和朱继岩表哥原海亮商议,用打秸秆包的大车开到原告车后与案外人刘树伟驾驶于福的车共同向后拖拽。于福车辆车斗后方边缘焊有长15厘米、直径7.8厘米的铁管两个,原告李延波用大绳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于福车斗的铁管相连、用钢丝绳将自己车的车斗后轮轴与打包车车头的配重铁相连,三车同时用力,于福车斗后方的铁管开焊飞出,从原告李延波车斗右侧弧形飞到驾驶室位置,致原告头部受伤出血昏迷。后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赶到与刘书志等人共同送原告就医治疗。原告李延波伤后分别在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12.50元、二次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12017.61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94937.14元,经新农合报销19756.05,实际支出医疗费75181.09元;急救转运费1100元、护工费3300元、鉴定费5600元,上款共计200411.20元。被告东昌公司在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3600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2日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延波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180日,2人护理;营养180日,每日80.00元;再行医疗费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后为终生护理依赖,1人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护理床,每张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至终生;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一次性储尿袋,每包10个,每包20元,每月1包,至终生)。另,原告李延波与法定代理人郑银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佳泽;三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06882;李延波于2015年1月1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2017年5月11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作出《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5月15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函〔2017〕15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11.0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报告及批复认定被告东昌公司负责人朱继岩通过案外人刘书志临时雇佣原告李延波与李志宝、于福到被告公司从事秸秆包运输工作,每人每天工资700.00元,作业人员自带车头并自负油费,被告提供秸秆包运输车斗。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延波在运输过程中被物体打击致重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朱继岩不到作业现场,在作业现场没有设置管理人员对工人的操作进行安全、有效的现场指挥和调度,致使作业现场环境不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且其雇佣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从事运输工作,没有对作业现场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继岩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原因是李延波在进行作业时,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判不足,未能安全有效的规避存在的风险,自我保护意识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同时建议对朱继岩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东昌公司依法处罚。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原则同意此报告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另查明,原告李延波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费用为:误工费11733.53元(237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5344.38元(49320元/年÷365天×180天×2人=48644.38-33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0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0元(80.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6813.6元/年×5年×100%÷2人)、再行医疗费50000元、终生护理依赖费986400元(49320元/年×20年×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0元(护理床30000元:20年÷7年≈3×10000元/张、防褥疮床垫6000元:20年÷5年=4×1500元/个、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20年×12包/年×20.00元/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等费用40074.18元(截止医疗终结期2017年4月30日),共计1455668.09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李延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昌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8036元,扣除被告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0元、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北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19756.05元,最终诉请赔偿数额为194227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昌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昌公司承担李延波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医疗终结期2017年4月30日支付医疗费、护工等费用40074.1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延波与被告东昌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延波通过案外人刘书志临时受雇于被告东昌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提供的是自身劳务,劳务报酬体现为工资并以日或月结算,而非获取运费;原告与被告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东昌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即原告李延波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东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东昌公司在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有效的指挥、调度;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雇佣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从事运输工作,上述行为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岩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原告李延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预判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失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东昌公司应对原告李延波承担9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延波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延波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急救转运费、护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等费用,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鉴定意见结论在卷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超出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告李延波在超过本案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而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东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确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均认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李延波人身权益所受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问题。本案中,以原告李延波的年龄、身体情况、劳动能力,其完全有能力从事正常的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但本次事故致其一级残、终身需人护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理、心理所受伤害及由此引起的心理压力、精神障碍显而易见已达到严重的程度,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李延波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李延波主张其因雇佣活动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被告东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损失赔偿费用数额适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延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用1514479.29元的90%即1363031.36元【医疗费210167.25元、误工费11733.53元(237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5344.38元(49320元/年÷365天×180天×2人=48644.38-33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0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0元(80.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6813.6元/年×5年×100%÷2人)、再行医疗费50000元、终生护理依赖费986400元(49320元/年×20年×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0元(护理床30000元:20年÷7年≈3×10000元/张、防褥疮床垫6000元:20年÷5年=4×1500元/个、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20年×12包/年×20.00元/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等费用40074.18元(截止医疗终结期2017年4月30日)、急救转运费1100元、护工费3300元,上款合计1670235.34元,扣除被告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0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9756.05元、本院先予执行100000元,实际损失数额1514479.29元】;原告李延波自行承担损失费用的10%即151447.93元。二、驳回原告李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4元、申请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鉴定费5600元,共32084元,上款由被告绥化东昌秸秆能源开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876元,原告李延波自行负担3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丽英审判员  刘文佳审判员  邱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