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情况说明,谅解书、通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1月3日零时46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8号“某某酒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追逐至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城中北路路口北侧绿化带处时,被告人汤某某的数名同伙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汤某某继而用刀划伤黄某右手并踢踹黄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上颌窦前上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颧弓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其右手示指皮肤裂创,伴神经肌腱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聚众持凶器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零时46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某某酒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某与其朋友及冲突对方多人在“某某酒吧”门口再次发生冲突并持酒瓶等物互相追逐,其中被告人汤某某持刀追逐。双方追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三元路、城中北路路口北侧绿化带处时,被告人汤某某的数名同伙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汤某某继而用刀划伤黄某右手并踢踹黄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上颌窦前上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颧弓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其右手示指皮肤裂创,伴神经肌腱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汤某某亦作了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聚众持凶器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雄雄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