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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与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市焦家湾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欣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强、张微微、徐景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市焦家湾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欣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强,张薇薇,徐家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异13号异议人: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心,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244号。负责人:邵宏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58号(昌运大厦5F0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被执行人: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535号。法定代��人:张建强。被执行人: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法定代表人:李章彦。被执行人: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都市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被执行人:兰州市焦家湾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被执行人:兰州欣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535号。法定代表人:赵宗凡。被执行人: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被执行人:张建强,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5日,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号,身份证号6201051960********。被执行人:张薇薇,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1日,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家汇宛平南路***号*幢****室,身份证号6201051985********。被执行人:徐家泰,男,汉族,1076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号,身份证号6204231976********。在本院执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民升支行)与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市焦家湾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家湾粮库)、兰州欣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强、张微微、徐景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国资委)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焦家湾粮库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南路56号在建商务综合大楼(建筑面积85791.6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兰州市国资委称:1、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执行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民升支行取得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所依据的公证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焦家湾粮库系国有参股公司,异议人系焦家湾粮库股东,持股比例为35%,依据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等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但至今异议人对案涉担保及担保公证债权文书均不知情,直到最近看到甘肃高院查封公告时才得知此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据此,焦家湾粮库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未取得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同意,该连带担保系无效行为。2、兰州银行民升支行明知焦家湾粮库系国有参股公司,在贷款审查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规定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3、焦家湾粮库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兰州港联公司,其股东是张建强和张微微,焦家湾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张建强,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焦家湾粮库实际控制人违背法律规定,为关联方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兰州市国资委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17)甘执12号执行裁定;2、作出裁定对(2016)兰恒公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兰州银行民升支行执行申请一案,依据(2016)兰恒公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焦家湾粮库、兰州欣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强、张微微、徐景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兰州银行民升支行借款本金123115000元及借款利息930860.20元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甘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4045860.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3月1日查封了焦家湾粮库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56号在建商务综合大楼(建筑面积85791.60平方米)。另查明:焦家湾粮库股东系兰州市国资委、兰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刘红兵,持股比例分别为35%、59.23%、5.77%。本案焦点是异议人兰州市国资委作为被执行人焦家湾粮库的股东,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具有直接实体权利并可据此排除本院对该标的执行,以及其是否有资格请求本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关于兰州市国资委是否有权排除本院对焦家湾粮库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56号在建商务综合大楼的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兰州市国资委作为焦家湾粮库股东,对焦家湾粮库名下财产并不直接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其股东权利不能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其财产的执行,故其请求本院撤销(2017)甘执1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兰州市国资委是否有资格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16)兰恒公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参股公司���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会代表名字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无权要求法院否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由当事人提出,兰州市国资委并非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其无权申请本院对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案涉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兰州市国资委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用其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兰州市国资委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维奇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