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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小勇与被执行人姚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勇,姚昌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341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勇,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姚昌富,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勇与被执行人姚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姚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勇各项损失215483.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姚昌富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姚昌富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33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秋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