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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陈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陈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02号原告:张桂芳,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祥,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张桂芳诉被告陈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以被告陈卫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卫祥向原告张桂芳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向宁波银行周巷支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心诚装饰工程部陈卫祥向张桂芳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正,因这款项是张桂芳向宁波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万正,该款是叁年分期归还,每月应付归还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正。叁年还款到期后借条作废”。但自2016年3月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卫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芳借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等合计75877.16元。2016年8月始,被告陈卫祥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到期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卫祥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卫祥归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借款2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芳借款2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陈卫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