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乔园与曹永秀、张佳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园,曹永秀,张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园,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秀,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园因与上诉人曹永秀、张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余洋,上诉人曹永秀、张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卫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位于西安市××路君悦华府1D-21H室73.9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曹永秀、张佳支付其拆迁生活补助费1万元及拆迁过渡费1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永秀、张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曹永秀、张佳及张佳父兄张龙顺、张千里有两处宅基地,拆迁时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根据其调取的曹永秀户拆迁安置资料显示,曹永秀户在君悦华府选房时分配房屋四套,一审以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在曹永秀、张佳名下为由,对其要求分得君悦华府1D-21H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2015年7月,其在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资料时才得知应分得生活补助费1万元及过渡奖励费1800元,而其于同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曹永秀、张佳辩称,其户系人均产权建筑面积高于85平方米的拆迁户,是按照产权面积拆一还一,非按照户内人口人均85平方米予以安置。其户产权面积来源系张佳父母出资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与乔园无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乔园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乔园与张佳只有不到两年的短暂婚姻关系,乔园婚后未参与房屋建造,拆迁房屋系张佳父母的共同财产,乔园无权分得房产,即使法院判决乔园分得房产,也应按照市场价给予其补偿。曹永秀、张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乔园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张佳与乔园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共计391.2平方米。根据所在村城中村改造执行优惠办法,无论乔园户口是否在其户内,其都会分得上述房屋面积,一审判决乔园取得20平方米商业用房没有依据。乔园与张佳结婚后,乔园未参与建房,未出资、出力,如果乔园分得20平方米商业用房,依据公平原则,应以市场价补偿其12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乔园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乔园享有2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其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对价。乔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君悦华府1D-21H室73.9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并确认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营业用房20平方米归其所有;判令曹永秀、张佳给付拆迁生活补助费1万元,过渡费1800元,共计1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园与张佳××××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乔园即将户口迁入曹永秀、张佳村组,××××年××月××日,生子张轩语。2009年12月20日,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一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庄18号,曹永秀家安置住宅面积331.20平方米,营业用房60平方米,家庭人口登记为曹永秀、张佳、乔园三人等。2009年12月18日,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一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生活补助费3万元、过渡奖励费5400元,共计35400元,享受村经济分配人口3人。2010年8月23日,乔园与张佳离婚。2013年10月回迁后,乔园未取得拆迁安置补偿,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君悦华府1D-21H系张佳之父张龙顺为户主安置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可以请求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园因婚将户口迁入曹永秀、张佳家户籍内,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乔园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基本住房65平方米及商业用房20平方米的权利。故乔园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中营业用房20平方米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对于乔园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君悦华府lD-21H室73.9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因乔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在曹永秀、张佳名下所有,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乔园主张拆迁费、过渡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一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归原告乔园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乔园已预交),由乔园负担1944元,下余300元由曹永秀、张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永秀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上表中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其超出部分在5㎡(含)以内的,按2300元/㎡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由乙方向甲方补交房款。”本院审理过程中,乔园于2017年6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乔园与张佳婚后乔园即将户口迁入曹永秀、张佳村组,成为曹永秀、张佳户内家庭成员,双方所在村组拆迁时,乔园与曹永秀、张佳均为被拆迁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虽然乔园对于被拆迁院落中房屋未参与建盖,亦未出资,但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享有住房65平方米及商业用房20平方米的权利。对此,一审对乔园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中商业用房2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乔园应向曹永秀、张佳支付相应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新建房屋综合造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故乔园应以该标准计算支付曹永秀、张佳商业用房20平方米的对价46000元。乔园主张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君悦华府lD-21H室73.9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产在曹永秀、张佳名下,故一审对乔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曹永秀于2009年12月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而乔园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认为乔园主张拆迁费、过渡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乔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曹永秀、张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乔园支付曹永秀、张佳4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乔园预交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乔园负担;曹永秀、张佳预交2244元,由曹永秀、张佳负担1244元,由乔园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力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