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曙光诉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曙光,杨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10号原告:杨曙光,男。被告:杨飞,男。原告杨曙光诉被告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襄垣新二中新建楼房内墙腻子粉、乳胶漆涂料工程施工,并约定按工程施工量支付工资,每平方米7元。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原告继续施工至2015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原告又完成工程量2570平方米。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4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元;2、合算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作的合算,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2570平方米,被告未付工资;3、证人韩秀芳证言,证明其2015年在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由原告根据工程完工量支付工资,每平方米按7元结算,当时干活的有六、七个人,现在都没领到工资款;4、证人赵代义证言,证明其2015年在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原告根据工程完工量支付工资,每平方米按7元结算,工程量为2895平方左右,当时干活的有六、七个人,现在早已完工,因杨飞没有给杨曙光结算工钱,所以杨曙光也没给赵代义等人结算工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杨曙光承揽了被告杨飞承包的襄垣二中新建楼二层、四层内墙腻子粉、乳胶漆涂料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支付报酬,每平方米按7元结算。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000元,被告杨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5年11月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57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工程量予以支付报酬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报酬7000元,后完成的工程量为2570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报酬为17990元,共计2499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9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曙光支付劳动报酬2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健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