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锦刚与张新华、马瑞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刚,张新华,马瑞凤,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77号原告:崔锦刚,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女,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张新华,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马瑞凤,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春雷,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崔锦刚诉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锦刚诉称:1.判令被告张新华、马瑞凤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9868元;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雷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华、马瑞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春雷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届期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6月1日、7月1日、7月5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13日、11月16日以及2017年的1月9日、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2017年2月9日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为9868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新华未作答辩。被告马瑞凤未作答辩。被告张春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华、马瑞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春雷作为担保人署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100000.00),还款卡号:62×××10,借款人:张新华、马瑞凤,2016.5.31日,担保人:张春雷,2016.5月31日,以上款项现金叁万,转卡柒万,农商行:62×××65张新华,还款卡号崔锦刚”。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新华的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汇款7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1日、7月5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13日、11月16日以及2017年的1月9日、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对剩余的本金1万元及全部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流水、结婚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锦刚与被告张新华、马瑞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崔锦刚持有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累计多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新华、马瑞凤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已载明“月息2分”,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就借款之间的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新华、马瑞凤支付其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9868元;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雷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后署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同意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春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共同偿还原告崔锦刚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9868元;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春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张新华、马瑞凤、张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