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志云与连银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云,连银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桂林路邮政投递所邮递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银榜,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云与被上诉人连银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云,被上诉人连银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驳回连银榜要求我赔偿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949.9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方侵权在先,当时有警察和协管可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我认为不合理,不应当支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连银榜辩称,马志云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一审中我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我受伤系马志云导致,鉴定为轻微伤,马志云应当承担责任。我主张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志云的上诉。连银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6元(其中医疗费69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01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银榜系202路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7月1日2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202路公交车终点站,马志云携带一辆折叠电动车欲搭乘202路公交车时,遭驾驶员马利军拒绝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马志云又与连银榜发生口角,马志云被连银榜及马利军多次推搡后,打了连银榜左侧面部一巴掌,致连银榜倒地,左起第二颗下牙脱落、上唇内侧出血、后脑部位肿大。当日,连银榜前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责任公司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103.47元。2016年7月3日至7月15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62.57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周;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连银榜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假为自8月1日至8月14日。医嘱为:1、全休两周;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我科随诊。2016年7月18日,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出具三垦公(头)行罚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志云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马志云因与连银榜发生口角将连银榜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马志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连银榜主张的医疗费6966.0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马志云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连银榜按每天120元计算12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连银榜虽在审理中提供了工资证明,但连银榜亦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是按其自行估算的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21元计算,明显不妥,故应按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8月14日共计45天的误工费。对交通费180元,马志云表示认可,故予以支持。对连银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马志云赔偿连银榜医疗费6966.04元;二、马志云赔偿连银榜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三、马志云赔偿连银榜误工费7509.94元(60914元÷365天×45天);四、马志云赔偿连银榜交通费180元;五、驳回连银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志云与连银榜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矛盾,而双方采取不冷静的方式,致使马志云将连银榜致伤,上述伤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证明为凭,马志云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应事实,认定连银榜的损伤系由马志云的加害行为所致,且由马志云对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志云上诉称连银榜的误工费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马志云与连银榜发生冲突后,致使连银榜受伤住院治疗,连银榜在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必然造成误工,一审法院按照连银榜的误工天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马志云上诉称连银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连银榜住院12天,一审法院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志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志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