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爱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爱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943号原告: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雷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爱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诚公司)与被告安徽爱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志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被告爱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2775.18元;2、爱信公司赔偿损失547994.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我方与爱信公司分别就铅、锌矿石的买卖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约定1、凭提单付款,甲方(池诚公司)在爱信公司指定的国内仓库取样验收、装箱,乙方(爱信公司)负责国外矿石的出运,甲方收到乙方确认货物出运的货单副本后,甲方在一周内根据国外NMC检验结果按货物总价值的80%付款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乙方能将货物专卖给其他买方。2、货到铜陵港后,双方共同取样,送检作为结算依据,根据结算报告按多退少补原则结算货款。3、计量质量按其水分的1.5%扣除,袋重按6‰扣除。合同生效后,第一批货物交付及货款已履行完毕,但爱信公司尚未开具专用发票。2016年5月19日,爱信公司给我方发送第二批货物的付款通知,付款通知载明的提单号为“95639176710*20GP”,锌含量为35%(按合同约定30%至34.99%为68元,35%至39.99%为72元),货重270.45吨,应付款为544320元(按测算值的80%计算,下同)。2016年5月19日,爱信公司给我方发送第三批货物的付款通知,付款通知载明的提单号为“APPTOL00001810*20GP”,锌含量为35%(按合同约定30%至34.99%为68元,35%至39.99%为72元),货重270.32吨,应付款为544320元。2016年5月27日,爱信公司给我方发送第四批货物的付款通知,付款通知载明的提单号为“APPTOL0000198*20GP”,锌含量为35%(按合同约定30%至34.99%为68元,35%至39.99%为72元),货重216.17吨,应付款为435456元。2016年5月30日,爱信公司给我方发送第五批货物的付款通知,付款通知载明的提单号为“9565966299*20GP”,铅含量为57%(按合同约定55%至59.99%为88元),货重246.204吨,应付款为987149元。我方于2016年5月19日付款90万元,2016年6月7日付款120万元。合计付款210万元。但爱信公司没有将属于我方的已到港的第二批、第四批矿石交付,而是转卖给他人。据了解,第二批、第四批矿石已转卖给铜陵市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批、第五批矿石到港,但未办理清关手续。爱信公司为了将应向我方交付的矿石转卖,而故意拖延办理清关。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条款,甲、乙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单方违约赔偿对方2%价款,其他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根据爱信公司的付款通知,第二批货款为680400元,第三批货款为680400元,第四批货款为544320元,第五批货款为1233639元,合计为3138759元。2%的违约金为62775.18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交货时的锌矿石(铅矿石价格没有浮动,本案不主张)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签订时价格,因价差浮动必然给我方带来获利,也因爱信公司拒绝交货(擅自转卖他人),必然造成我方的损失。被告爱信公司辩称,1、池诚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池诚公司依据国外分析报告,锌的含量只是初步的分析结果,与实际含量差异较大,重量也有很大变化,计算方法明显与事实不符;3、池诚公司违约在先,依据双方合同,锌价格变化较大时,双方应协商调整,从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锌的价格变化非常大,但池诚公司不同意调整价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池诚公司(甲方)与爱信公司(乙方)签订《铅矿产品买卖合同》、《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铅矿、锌矿石;凭提单付款,甲方代表在乙方指定的国外仓库取样验收、装箱,乙方负责国外矿石的出运,收到乙方确认货物出运的提单副本,甲方在一周内根据国外NMC检测结果按货物总价值的80%付款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乙方能将货物转卖给其他买方;单方违约赔偿对方2%价款,其他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另对单位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爱信公司先后于2016年5月19日、5月27日、5月30日向池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池诚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88640元、435456元、987149元。池诚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后,于2016年5月19日、6月7日、6月7日向爱信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本院认为:池诚公司与爱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双方关于“甲方在一周内根据国外NMC检测结果按货物总价值的80%付款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乙方能将货物转卖给其他买方”的约定。池诚公司在收到爱信公司2016年5月19日发出的金额为1088640元的《付款通知》后应于2016年5月26前支付,其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付款金额为900000元;收到爱信公司2016年5月27日发出的金额为435456元的《付款通知》后应于2016年6月3前支付,其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付款金额为400000元;收到爱信公司2016年5月30日发出的金额为987149元的《付款通知》后应于2016年6月6前支付,其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付款金额为800000元。可见,池诚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进行付款,即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种情形下,爱信公司按照《铅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转卖给其他买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池诚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为4954元,由原告池州市池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