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敦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敦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敦良,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敦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敦良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外窑弄15-1号1单元301室李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2.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敦良驾车至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李某家附近,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3.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敦良驾车至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李某家附近,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400元欠款200元)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4.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敦良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施家湾社区良港路93号西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敦良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街24组凤城花苑30幢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冰毒”)三包,重1.7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毒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敦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敦良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敦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向被告人赵敦良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