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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燕彩与程明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彩,程明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44号原告:何燕彩,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才,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明坚,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林,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燕彩与被告程明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陈联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海、梁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65.0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430.04元、陪护费1235元、误工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与案外人何肖丽(原告的儿媳妇)因相邻的巷道路铺设混凝土路面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与案外人何肖丽因此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为了避免双方继续发生肢体冲突,上前劝阻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后,原告送往伦教医院住院治疗,其后经顺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明坚辩称,1.事故经过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案外人何肖丽及答辩人在顺德区××街道××号住宅对开路段发生争吵,双方因此互相打架,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在劝架时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按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准;(2)对陪护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4)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酌情赔付3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对精神损害费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因此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3.答辩人无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因为双方事故均存在过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明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伦教医院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病历本、伦教医院门(急)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费发票、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共3页)、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文书复印件、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何肖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除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外,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已满六十七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林,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无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因视频内容包括在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光盘中,故本院对该光盘的视频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程明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门诊休假证明、病历本;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询问笔录(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视频光盘;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号住宅对开路段,原告何燕彩、被告程明坚及案外人何肖丽因相邻巷道之间通道的铺设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向涉案房屋的窗户泼洒了一些白灰,案外人何肖丽便用腿踢被告下肢,被告随之用手打了案外人何肖丽,原告见状后立马上前阻止被告的行为,被告随手打了原告并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立马爬起来用手反击被告,此时,案外人赵汝辉立马上前阻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随即停手,案外人何肖丽报警处理。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住院,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为此产生门诊费2789.14元及住院费7640.90元,合计10430.04元;出院诊断:原告头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017年3月10日,伦教派出所羊额社区民警中队委托佛山市顺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文件,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对案外人何肖丽处以罚款五百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何肖丽事故时属互相殴打,原告并非劝阻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经过的视频记录,可以清晰确认事故起因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何肖丽因相邻问题发生口角,案外人何肖丽是原告的儿媳妇,在被告与案外人何肖丽互殴时,原告上前阻止时受到被告伤害并倒地,随后原告从地上起来后也向被告予以还击,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直接对原告动手,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0430.04元;2.陪护费12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无业,且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并未造成残疾,也未对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3265.04元。承上述,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为10612元(13265.04元×8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结合本案,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原告的身体受损,该部分损失可以通过金钱形式予以补偿;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也确认本次事故并未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燕彩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612元;二、驳回原告何燕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燕彩负担50元,由被告程明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琳 微信公众号“”